(2015)黑高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肇州县利诺供热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燚庄鸿鹄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州县利诺供热有限公司,大庆市燚庄鸿鹄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利诺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油田北路一道街路西。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燚庄鸿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史鹏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海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君,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州县利诺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燚庄鸿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燚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14)庆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意,被上诉人燚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海臣、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9日,燚庄公司与利诺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燚庄公司向利诺公司供应双鸭山煤和古莲河煤,各1万吨,双鸭山煤的价格为每吨615元、古莲河煤为每吨620元,煤炭质量均为4700卡以上;交货地点:双鸭山煤为肇东、古莲河煤为安达;结算方式为批发批结,现金或者转帐结算;亏吨方式为每车皮亏损1吨以里由利诺公司承担损失,1吨以外由燚庄公司承担;双鸭山煤的提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古莲河煤的提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如煤价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交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燚庄公司向利诺公司供应了部分古莲河煤,利诺公司支付了部分煤款。燚庄公司将双鸭山煤变更为鸡西煤、嫩江煤、哈尔滨煤供应给利诺公司,利诺公司接收了上述煤炭并支付了部分煤款,其中哈尔滨煤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利诺公司向燚庄公司合计支付货款1,554,360.00元,其中3万元为接车费,已付煤款为1,524,360.00元,剩余煤款一直未付清。燚庄公司于2013年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诺公司提出反请求。大庆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庆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裁决:一、利诺公司向燚庄公司支付货款2,450,542.10元;二、利诺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给付燚庄公司;如逾期未付,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仲裁费51,000.00元,由燚庄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44,850.00元,由利诺公司承担。燚庄公司不服,向大庆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大庆中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庆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庆仲(裁)字第(31)号裁决。燚庄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大庆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向利诺公司提供涉案合同项下龙煤集团煤2,445.80吨,单价615元;古莲河煤5,724.65吨,单价620元;肇州亚麻厂院内的煤247.92吨,单价675元,三项合计应给付煤款为5,220,796.00元,已给付煤款1,156,000.00元,尚欠煤款为4,064,796.00元。向利诺公司提供涉案合同之外的嫩江煤1269吨,哈市煤31.16吨(已结算完毕),应付款629,121.00元,已付款352,775.40元,尚欠嫩江煤款276,345.60元。以上总计拖欠煤款为4,341,141.60元。此外,燚庄公司总计供应利诺公司原煤132车,按合同约定利诺公司应承担亏损按每吨615元计算,合计价款81,180.00元;供应原煤过程中,燚庄公司为利诺公司垫付32,546.40元接车费;因利诺公司违约,还导致燚庄公司损失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判令利诺公司给付:一、拖欠的煤款4,341,141.60元;二、垫付的费用32,546.40元;三、亏吨损失132吨,每吨615元,合计81,180.00元;四、上述1-3项的利息1,085,86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五、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煤炭无争议的为:古莲河煤5591.17吨,单价为620元/吨;鸡西煤2445.80吨,单价为605元/吨;未付款的嫩江煤575吨,单价为370元/吨;鸡西煤亏吨38吨由利诺公司承担。有争议的事实为两项:一是利诺公司已付款的嫩江煤的单价应如何确定;二是燚庄公司主张另外还有381.40吨古莲河煤应由利诺公司给付货款。原审判决认为:案涉两份煤炭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燚庄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双鸭山煤变更为鸡西煤、嫩江煤、哈尔滨煤,但利诺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故应按照接收煤炭的实际品种、数量及价格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一、关于利诺公司未付煤款的具体金额。根据2014年11月6日嫩江县华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嫩江煤的拉运时间和吨数,即1月22日拉223.66吨、1月23日拉325.8吨、1月26日拉143.82吨,以及利诺公司提交的煤款收据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与燚庄公司主张的按480元/吨进行结算的金额、吨数及时间均相符。虽然利诺公司对华运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利诺公司已给付的嫩江煤款为332,360.00元。因燚庄公司仅主张575吨嫩江煤款未付,故对于利诺公司已支付的332,360.00元,应从已付煤款中扣除。关于燚庄公司主张的六车381.40吨古莲河煤。因该六车古莲河煤的单据中没有利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系燚庄公司单方出具,故该381.40吨不应计算在古莲河煤炭的总吨数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帐,双方确认:古莲河煤5591.17吨、鸡西煤2445.8吨、未付款的嫩江煤575吨,乘以双方认可的单价,计算得出总价款为5,158,984.40元(5,591.17吨×620元+2445.80吨×605元+575吨×370元),减去利诺公司已经支付的1,192,000.00元(已付的煤款1,524,360.00元-已付的嫩江煤款332,360.00元),利诺公司尚欠燚庄公司煤款为3,966,984.40元。二、关于煤炭亏吨损失的承担。因案涉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亏吨方式为:每车皮亏损1吨以里由利诺公司承担,1吨以外由燚庄公司承担。庭审中利诺公司主张只承担38吨鸡西煤的亏吨,燚庄公司予以认可,故诉争煤炭的亏吨损失金额为22,990.00元(38吨×605元=22,990.00元),此款由利诺公司承担,利诺公司应给付燚庄公司亏吨损失金额为22,990.00元。三、关于32,546.40元接车费用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燚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利诺公司垫付了32546.40元接车费,且利诺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给付了3万元的接车费,故对于燚庄公司主张利诺公司应返还为其垫付的32,546.40元接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燚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批发批结,燚庄公司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批向利诺公司提供古莲河煤和鸡西煤,利诺公司应在收到每批煤炭的同时支付该批煤炭的货款,而利诺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故燚庄公司请求给付古莲河煤和鸡西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因燚庄公司系2013年1月22日开始向利诺公司供应嫩江煤,利诺公司已给付了大部分嫩江煤款,但利诺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575吨嫩江煤的收据后,未给付该笔煤款,故嫩江煤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利诺公司收到该批嫩江煤的次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燚庄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止。因案涉煤炭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燚庄公司主张以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1分零2毫,即年利率12.24%(10.2‰月利率×12个月=12.24%)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诉讼过程中燚庄公司未提交逾期付款损失的证据,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燚庄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86,848.74元[3,754,234.40元(尚欠古莲河煤、鸡西煤款)×6.15%年利率×2年]+[212,275.00元(尚欠嫩江煤款)×(6.15%年利率÷12个月)×11个月]。五、关于燚庄公司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因燚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鸡西市鸿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煤炭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煤炭具有关联性,且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因燚庄公司违约而被鸡西市鸿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扣留,用于充抵货款,不属于损失,故对于燚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利诺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及供热不达标造成的热费损失问题。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因利诺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利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诺公司给付燚庄公司煤款3,966,984.40元;二、利诺公司给付燚庄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86,848.74元;三、利诺公司给付燚庄公司亏吨损失22,9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476,823.14元,利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燚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18.00元,由利诺公司负担40,047.32元,燚庄公司负担14,070.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嫩江煤款的数额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嫩江煤的销售价格分别为480元/吨和370元/吨,已经支付的693.28吨按480元/吨计算,没有付款的575吨按370元/吨计算,但利诺公司认为总计1268.28吨的嫩江煤均应按370元/吨计算。因为燚庄公司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是发热量为4700卡的古莲河煤和双鸭山煤,而燚庄公司提供的是发热量为3700卡的嫩江煤。且双方在大庆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对嫩江煤的价格已达成按370元/吨计算的一致意见。虽然仲裁裁决被撤销,但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审判决对利诺公司主张燚庄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因燚庄公司提供的煤炭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利诺公司多支付了2699吨煤的运费53,980.00元,并造成向用户退还热费损失2,617,821.00元,该两笔款项应在剩余煤款中扣除。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利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提出在价款中扣除前述两项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审理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燚庄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嫩江煤款认定正确。燚庄公司交付给利诺公司的嫩江煤数量为1268.28吨,单价480元/吨,从案涉嫩江煤款收据的时间、单价看,双方都是按每吨480元/吨进行的结算。燚庄公司虽然在大庆仲裁委员会同意对剩余的575吨嫩江煤按370元/吨计算,那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调解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原审判决按370元/吨计算剩余的575吨嫩江煤款,利诺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本着尽快解决纠纷的想法,利诺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不等于认可这个结果。燚庄公司要求将已结算完的嫩江煤也按370元/吨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利诺公司构成违约,其任何损失均与燚庄公司无关。燚庄公司系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义务,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双鸭山煤变更为鸡西煤、嫩江煤、哈市煤,但在每次发煤之前就煤的产地都口头告知了利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每批煤都是在陈某某同意的前提下装车发运,并将每批次煤炭的检验报告单交给利诺公司的煤炭接收人,利诺公司从未对煤炭质量提出过异议,故燚庄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利诺公司应将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的煤炭,按照煤炭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但其至今尚欠部分煤款未给付,利诺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对利诺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利诺公司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华运煤炭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该公司发往利诺公司原煤的拉运时间和吨数为:1月22日223.66吨;1月23日325.80吨;1月26日143.82吨,1月27日575.72吨,合计拉煤数为1269吨。燚庄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收到嫩江煤款100,000.00元的收据;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收到嫩江煤款156,000.00元的收据;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了两张收到嫩江煤款69,000.00元和7,360.00元的收据。四张收据合计金额332,360.00元。利诺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写明: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如下几项:1、对亏吨数量,双方达成亏吨为38吨,38×615=23,370.00元;2、对575.70吨嫩江煤,双方达成370/吨,575.70×370=213,009.00元;3、625吨嫩江煤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480元/吨,625×480=300,000.00元。二审庭审中,利诺公司称其要求燚庄公司承担的53,980.00元运费的依据是涉案两份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燚庄公司应将煤炭送货至肇东或安达货场,而有2699吨古莲河煤系其因供暖期已到急需用煤,于2012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当天自行到燚庄公司在大庆龙凤货场提取的,为此每吨多产生了20元运费,合计运费为53,980.00元。燚庄公司对利诺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按合同约定提货时间应自10月20日起,签订合同后需半月时间方能送往指定地点,利诺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即自行雇车将其存放于大庆龙凤货场的前述煤炭提走,按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运费应由利诺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已结算的693.28吨嫩江煤的单价应如何确定。利诺公司与燚庄公司对嫩江煤的总吨数为1268.28吨,已结算了693.28吨,还有575吨尚未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燚庄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嫩江煤的单价为480元/吨,利诺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现有证据,燚庄公司向利诺公司发运的前三批嫩江煤合计吨数为693.28吨,其后,利诺公司为燚庄公司出具了四张收据,根据收据记载的时间、金额,对应华运煤炭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记载的送货吨数,应认定该三批已结算的嫩江煤单价为燚庄公司主张的480元/吨。因燚庄公司在大庆仲裁委员会及原审庭审时并没有明确认可1268.28吨嫩江煤全部按370元/吨计算,且双方对前三批共计693.28吨的嫩江煤已经结清,利诺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亦表示693.28吨应按480元/吨计算,而燚庄公司在本案中仅就欠付的第四批575吨嫩江煤款提出主张,故应认定其认可的是对案涉575吨煤按370元/吨计算,并不包括双方已经结算完的693.28吨。利诺公司主张其所购全部嫩江煤均应按370元/吨重新计算煤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利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利诺公司主张燚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将2699吨煤炭发运到合同约定地点,致使其到大庆龙凤货场提货,多产生53,980.00元的运费损失,并要求在应给付的价款中扣除。虽然案涉两份煤炭销售合同对交货时间、地点进行了约定,但利诺公司因其急需用煤,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自行到大庆龙凤货场提货,燚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前述2699吨煤的交付时间和地点一致认可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效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该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因双方对该批煤炭变更交付时间、地点后的履行费用的负担没有书面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利诺公司系自提货物,其作为履行提货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履行费用,其要求燚庄公司给付其运费缺乏法律依据。利诺公司还主张燚庄公司应赔偿其因供热不达标向用户退还热费产生的损失,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因利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利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4.58元,由利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