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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包善勇、陈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包善勇,陈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负责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朕科,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包善勇,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陈虹华,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包善勇、陈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善勇、陈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包善勇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包善勇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借款71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丈夫手续费87401元,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实行等额还款方式分期进行偿还。被告将贷款所购轿车(车牌号为渝AUG***)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5月18日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虹华自愿与被告包善勇一起偿还上述债务,并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自2014年底开始就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等共计45439元整;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包善勇名下的渝AUG***号轿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包善勇未作答辩。被告陈虹华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包善勇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所购车辆目前归包善勇使用。本被告与包善勇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全部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包善勇(乙方)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贷款,并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千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保时捷凯宴2995CC),车辆总价为1001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91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款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10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户名为重庆千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分别注明了账号和开户行;透支资金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18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14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乙方应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7401元;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陈虹华向原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包善勇在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的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包善勇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善勇以其购买的车辆(渝AUG***号)作为包善勇与被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710000元划款至经销商账上。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从2014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已多次逾期,由经销商代偿部分款项后,被告仍差欠原告透支本金39444元、手续费4854元、截止2015年4月9日的滞纳金及利息1220.3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滞纳金及利息主张金额为114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虹华于2015年4月28日向并于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核实),并于庭审结束后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要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包善勇、陈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善勇之间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陈虹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指定的经销商账户支付了透支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理由正当。被告包善勇在与被告陈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当还款义务。即或二被告已经离婚,但根据被告陈虹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陈虹华也应当与被告包善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包善勇、陈虹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善勇、陈虹华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39444元、手续费4854元、截止2015年4月9日的滞纳金及利息1141元,合计4543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包善勇、陈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包善勇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UG***号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交纳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善勇、陈虹华负担。被告包善勇、陈虹华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