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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朝华与何仕秀、曹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华,何仕秀,曹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廷兴,个体户。被告何仕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敏,农民。被告曹兵,个体户,农民,系被告何仕秀之子。原告刘朝华与被告何仕秀、曹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兴,被告曹兵以及被告何仕秀的委托代理人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华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底,原告受二被告雇用来到百色建材机械厂的宿舍旁租房帮忙种菜,并且帮忙打理日常家务,如养鸡等。被告给原告提供居住、饮食等生活必备条件,被告也曾口头承诺定会给原告工作报酬,但原告工作获得的收益全部归二被告享有,原告认为二被告诚实可靠,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就答应为二被告做工。直至2014年1月份,原告踏踏实实的连续工作两年零一个月,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劳动报酬的时候遭到拒绝,否认原告帮助做工的事实,在追讨工钱过程中,被告的态度非常恶劣,对原告及原告家属破口大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147元(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关于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6791元∕年÷12个月×25个月=14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并帮其种菜、养鸡、带小孩做家务等。被告何仕秀、曹兵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存在一个基本事实:1998年被告何仕秀带着儿子曹兵(本案被告)和刘廷兴(系原告之子)从贵州老家到广西隆林县谋生。2002年刘廷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出狱后与两被告从隆林县转到百色租房做电器生意,被告曹兵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街上经营电器生意。刘廷兴与被告何仕秀自1998年开始以男女关系同居生活至2013年止。2011年期间刘廷兴带原告到百色与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刘朝华将被告何仕秀视为儿媳妇,被告何仕秀将原告当作家公进行照顾。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劳动,亦未提供劳动场所,被告何仕秀基于与原告之子刘廷兴同居关系,才将原告当作家公进行照顾。以上事实有田阳县(2014)阳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2月28日田阳县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均可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的身份不明以及证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等事实均无法确认。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应被采信;三、两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不具备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雇佣关系从定义而言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从特征而言,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被雇佣人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的劳务活动。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雇佣的劳动报酬标准、工作时间及工作场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是以经营小电器为生,未曾聘请过原告打理生意,两被告来自贵州,在百色市右江区租房居住,并没有能力租地进行养殖、种植。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68号民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仕秀与原告之子刘廷兴系同居关系,被告何仕秀将原告刘朝华当作家公时进行照顾;2、2014年2月28日田阳县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刘朝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将被告何仕秀视为儿媳妇,并证明原告这两年的生活开支均是被告何仕秀开支;3、证人廖某、胡某、蒙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由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做任何事情。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有异议,均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不明,也无法认定证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心智是否符合作证条件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被告何仕秀带着儿子曹兵(本案被告)和刘廷兴(系原告之子)从贵州老家到广西隆林县谋生。2002年刘廷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出狱后与两被告从隆林县转到百色租房做电器生意,被告曹兵在百色市四塘镇街上经营电器生意。2010年5月原告之子刘廷兴又转到田阳那坡镇那坡街经营家用电器生意。被告何仕秀与原告之子刘廷兴系同居关系。2011年刘廷兴将原告带到百色随两被告一起生活,当时原告随两被告生活时已是78岁高龄老人,刘廷兴直到2013年年底与被告何仕秀分手后,才将原告接到田阳那坡镇那坡街与其一起居住生活至今。两被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刘廷兴,要求分割被告何仕秀与刘廷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赔偿何仕秀供养原告刘朝华而支出的费用299912.4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被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何仕秀因与原告之子刘廷兴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结束,双方共同生活长达15年之久,刘廷兴基于与被告何仕秀系同居生活关系,才在2011年间将原告送到两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年零1个月,直到2013年年底刘廷兴与被告何仕秀分手时止,刘廷兴才将原告接回田阳与其一起生活至今。再则,原告在随两被告共同生活时已年过80岁高龄,原告的年龄已不具备雇员的劳动能力的条件,并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种菜所卖的钱全部给被告何仕秀,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刘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爱尖该案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