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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文斌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1104号上诉人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刘冬生,男,1960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文斌,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丁国玉、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崔宝弟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0025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丁国玉、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崔宝弟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2014年10月15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承诺、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是主动公开范围,不公开是例外法定,本案被起诉人未能证明区领导接待人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且简单以咨询事项答拒绝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判令被起诉人公开区领导接待人的姓名等政府信息。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告知书》是超越职权行为,起诉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使职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014年10月15日周三是区领导接待日,区领导拒绝接待,是行政不作为。起诉人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同样符合法律受理条件。故起诉,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朝信公开(2014)第127号-答)应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是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被起诉人重新作出;2.确认被起诉人拒绝公开2014年10月15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接待人的姓名,但未能证明区领导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3.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据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4.确认起诉人要求公开2014年10月15日周三区领导负责坐堂接待时被起诉人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侵犯了起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监督权、健康权。周三区领导接待权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受益权等,要求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5.确认2014年10月15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不遵守全日制办公的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给人民群众对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造成无可挽回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区领导接待人引咎辞职;6.要求兑现2014年10月15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承诺起诉人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7.要求对《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国办发(2010)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朝政发(2013)12号)、《朝阳区深化政务公开实施方案》、《朝阳区政务事项内容目录》、《朝阳区政务服务事项内容信息表》、《朝阳区权力运行流程图》、《朝阳区岗位说明》、《朝阳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朝政发(2003)21号)合法性一并审查;8.要求听证;9.要求国家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作为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接待信访所作的人员安排,以及相关信息的公开,属于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该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丁国玉、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崔宝弟的起诉不予受理。丁国玉、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崔宝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代理审判员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在法定的7日内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遗漏了上诉人第1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朝阳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但一审法院依据的是《信访条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获取“2014年10月15日星期三区领导接排班表”的信息,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朝信公开(2014)第127号-答)属于信访行为范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