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晓峰、陈斐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晓峰,陈斐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黄朝盛,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公司员工。被告周晓峰。被告陈斐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晓峰、陈斐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晓峰、陈斐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173.29元,利息382323.89元,逾期利息884356.28元,共计1309853.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峰、陈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5月8日,案外人李中雨、钱丽霞、杭州丰铁物资有限公司、李中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月息7.3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等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台银(保)字1301121360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金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函、信用证以及由债权人担保,由其他银行代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开立进口信用证业务。保证人的担保金额为主合同下的主债权金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保证期限届满前,经债权人催收,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先执行债务人的担保物,再就不足部分执行保证人财产;亦可先执行保证人财产,再就不足部分执行债务人的担保物;等等。2012年12月31日,被告周晓峰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台银(质)字1301121360号),以被告周晓峰个人存单进行质押,价值人民币800000元,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依法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权利设定质押,质押权利届满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依法将质押权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提前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质押权利届满日晚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未受清偿时,依法处置质押权利并优先受偿。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准予原告对主合同债务人李中雨、钱丽霞的房产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在本金人民币4516400元与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382323.89元及此后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抵押债权人民币5000000元为限;2014年11月27日,原告因前述借款人担保财产拍卖所得实现债权36486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3745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收回质押款人民币838958.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民事裁定书、付款委托书、执行案件付款通知书、税务发票等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理由应当对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开锁费人民币6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对2014年11月7日之后逾期利息的主张,故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评估费属于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将其作为本金主张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峰、陈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828.29元;二、被告周晓峰、陈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1266680.17元(以45164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三、被告周晓峰、陈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13745元;四、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239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周晓峰、陈斐飞负担人民币1723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