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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管某。上诉人张某、杨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张某以经营生意需要,通过同学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数十次通过本人、妻子及朋友的账户转账、支付现金或向被告银行卡存款等方式向被告张某支付了借款共计385.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9月份按月息二分,2014年1月份后按月息三分。被告张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分数次偿还现金134.62万元(原告称为本金及利息;被告称只偿还8800元利息,其余均系本金)。被告张某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160万元;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除上述借条的借款外,还另欠原告借款122万元,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张某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现金8万元(原告称偿还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称偿还的本金)、2.5万元(原告称偿还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称偿还的本金)、4万元,共计14.5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纠纷。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在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2014年10月28日前偿还的134.62万元,是借款本息还是本金?根据双方转账往来明细,结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被告亲笔书写的四张借条,依据借款还款交易原则为还本付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3.1万元及31.52万元利息,即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二、被告2014年10月31日后偿还的借款14.5万元,是偿还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还是之后的本金?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均系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欠款数额,借条中并未记载被告尚拖欠利息,依据借还款交易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原则,本院认为系偿还的2014年10月28日后的本金,而非拖欠的利息,故应从本金总额中扣减(282-14.5=267.5元)。三、关于2014年10月28日后是否约定利息,是否应支持利息,支持多少利息?依据2014年1月份之后按月息三分的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0月28日后仍应约定有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四、该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系被告张某在与被告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借还款期间二被告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说明被告杨某甲对被告张某借款是知情和应当知情的,有共同借款的合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某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明确约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杨某甲借款是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借款责任的辩称,本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丁某借款26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甲、张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某与丁某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数额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借款系经营生意需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的借款过程中,均通过李某乙以丁某的名义将款借给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每次借款时,都说明是给朋友帮忙借款。通过张某的建设银行流水信息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将款汇入张某账户后,当天或次日就将款打入其他人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借款系经营生意需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错误。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根据对账情况丁某共计向张某支付借款373.3万元。上诉人张某对2014年1月21日的1.8万元及2013年9月24日的10万元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还款数额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8日前还款总额应为166.62万元,在2014年10月28日后还陆续还款14.5万元。3、一审法院将本案按照总借款数额减去总还款额得出上诉人张某应承担的借款数额错误。本案中共涉及四张借条,在2014年7月9日前(包括当日)上诉人张某共计欠款为160万元。在本案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对2014年7月9日之前的借款重新计算错误。2014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但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与实际欠款不符,应以双方对账的数额为准,即605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后,张某又陆续偿还被上诉人丁某款14.5万元,故上诉人张某实际欠款应为206万元。(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严重失实。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上诉人杨某甲对上诉人张某对外借款毫不知情,且张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就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对上诉人张某的借款是知道和应当知情的,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补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且予以支持,明显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丁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及还款额、利息认定正确。1、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李某乙介绍借款时以家庭生活及家庭经营生意需要为由。上诉人称系给朋友帮忙借款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账目流水往来不能证明其主张。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信息,上诉人实际欠款为282万元。3、一审关于利息认定符合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利息的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二、一审判令借款为共同债务正确,上诉人存在恶意逃避共同债务的嫌疑。1、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借贷关系发生时,系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后,两上诉人当日离婚,结合时间上诉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2、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能证明上诉人张某确认系夫妻共同欠款。3、借贷关系发生期间,两上诉人之间频繁的巨额资金账目往来,更加证明两上诉人财产混同、共用。两上诉人均为国家干部,工资收入仅为几千元,账目往来达到百万之多,且购买多处房产,上诉人杨某甲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不符合逻辑及常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1、关于上诉人张某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3、关于上诉人张某所负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焦点1,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出具的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数十笔的借款、还款经抵充后累计形成。上诉人张某对涉案四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系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上诉人张某出具四张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四张借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是累计产生,故对本案借贷事实的审查,除四张借条外,还应结合借款交付、还款以及还款抵充本息的顺序,综合分析予以确认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否真实。首先,对于还款金额,一审中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张某已还款134.62万元。虽然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又主张遗漏了2014年3月11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5日还款8万元,但上诉人张某在一审2014年12月26日的质证笔录中,认可该两笔款系偿付了案外人李某乙,且李某乙亦表示该13万元还款系其与张某之间的账可另行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张某主张该两笔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张某已偿还款134.62万元,并无不妥;其次,对于还款抵充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而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每次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亦未约定抵充顺序,依据上述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按双方约定)超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该法定抵充顺序亦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形成相一致,应予采信。再次,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一审中双方对借款数额多次对账,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陈述的27笔借款中的25笔373.3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仅对两笔11.8万元的借款持有异议。如何认定争议的11.8万元借款是否交付,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院确认的还款数额及还款的抵充顺序,经计算得出的剩余借款数额与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否相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计算方式,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数额经抵充后剩余数额虽略高于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截止2014年10月28日),但数额基本相符,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综上,一审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截止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张某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9月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月份后按月息3分计算,上诉人张某亦承认口头约定过利息,后来约定的月息按3分计算,并认可自2014年11月之后未再偿还利息。故对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28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但被上诉人此请求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关于出具借条后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支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本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上诉人张某借贷行为发生于上诉人张某、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某明确约定为属张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上诉人张某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上诉人张某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期间,上诉人张某与杨某甲之间亦有频繁资金往来,亦不能排除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张某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上诉人张某、杨某甲共同债务,亦无不当。虽然,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上诉人杨某甲不知情。但该证人并未参与涉案借款过程,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与上诉人杨某乙系朋友关系,与上诉人杨某甲亦相识),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于一审判决作出前补交了诉讼费用。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杨某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