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永林与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林。委托代理人:戴文珺,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卞含菁,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波。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东路1018号1幢二楼。负责人:赵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永林与被上诉人熊波、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珺,被上诉人熊波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2日7时25分许,熊波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14KM+680M处往西侧机动车道内变更车道时与西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张永林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永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林无责任。事发当日至5月5日,张永林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125095.20元;5月6日至6月13日、6月14日至7月23日、7月24日至9月11日、9月12日至10月17日、10月18日至12月7日,张永林先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39天、40天、50天、36天、51天,花去医疗费分别为21319.99元(含伙食费1105.10元)、19963.12元(含伙食费955元)、31782.89元(含伙食费1251元)、18674.65元(含伙食费703.10元)、28358.48元(含伙食费1295.80元)。2014年5月5日至8日,张永林又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143.31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7日,张永林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惠民街道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523.13元。期间,张永林于2013年3月25日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真信大药房购买“踝关节固定支具”1条,花费340元;在浙江英特怡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申捷)”,花费5965.50元。重新鉴定期间,张永林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花去CT等检查费583元。以上住院及门诊费用等合计264749.27元(含伙食费5310元)。另外,张永林提供了若干外购药、日用品等票据,金额计1957.21元。事发后至重新鉴定期间,花去交通费(有票据金额)2361元,其中大部分系出租车费。2014年6月10日,张永林妻子姚爱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张永林伤残程度,误工、护理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林因车祸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五个月;护理依赖建议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000元,由熊波垫付。诉讼期间,经熊波申请,并经双方选定,原审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永林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包括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永林于2013年3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等,遗留偏瘫(左上肢肌力I+级,左下肢肌力II-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I(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永林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张永林护理依赖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3372元,由熊波支付。原审另查明:1、浙F×××××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熊波,其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已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张永林原为农业家庭户,因所在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工业园区总体规划需要,于2003年5月27日与张永林父亲张奎生签订了协议书,被征土地(含自留地、口粮田)7.13亩。3、根据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提交的由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社会养老保险公办室出具的“社会保障(保险)待遇领取证明”,证实除张永林父母自2011年11月起领取每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外,于2011年11月之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4、根据张永林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张永林父亲张奎生出生日期为1947年8月9日、母亲姚根珠出生日期为1947年12月20日。5、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除为张永林垫付抢救费10000元外,还支付给熊波93997.93元,该款项系熊波为张永林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报销所得。因此,熊波实际支付给张永林134402.07元(228400元-93997.93元)。6、张永林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无凭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林无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原审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此,对于张永林主XX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张永林原为农业家庭户,但在事发前其家庭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土农民,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虽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二人即张永林父亲张奎生、母亲姚根珠,鉴于二人已分别每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387.80元和1436.80元,故该费用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至第一次定残日止均已年满66周岁,被扶养年限均为14年,计算公式为:张奎生享有生活费6933.57元[(23257元÷12个月-1387.80元)×14年×90%÷1人];姚根珠享有生活费6316.17元[(23257元÷12个月-1436.80元)×14年×90%÷1人],合计13249.74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问题,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是张永林诊疗所需要的,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主张,故张永林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31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至于护理费,除张永林受伤至评残日前一日外,还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属2级护理,应计算为66%,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但考虑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计算不超过20年为宜。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361元,张永林主张3846元(2750元+1096元)无合理依据,酌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张永林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但未提供就业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及工资发放凭证,且也未提供因误工或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该两项费应按每天97元计算,期限应为488天。关于在药房、超市等购买的药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因均无姓名,且张永林女儿购买的自动电药壶,均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故不予照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因无凭证,不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应予纠正。另外,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定残日应以第一份鉴定报告出具的日期为准。重新鉴定的费用3372元由熊波承担(该费用已由熊波预付,不再计入原告损失范围)。对于张永林的物质性等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59439.27元(伙食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元(275天×15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4567.74元(37851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9.74元)、护理费47336元(488天×97元/天)、后期护理依赖费470693.33元(35302元×20年×2/3)、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7336元(488天×97元/天)、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鉴定费2000元,合计1577097.34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张永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张永林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赔付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1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为1456997.34元,因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熊波所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熊波所应赔付的款项由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承担1000000元。对于除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所应赔付的款项外,其余部分456997.34元由熊波承担,但其已支付134402.07元(228400元-93997.93元),尚需支付322595.27元。综上,张永林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永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合计1120100元,已付103997.93元,尚需支付1016102.07元。二、熊波赔偿张永林交强险和商业险外456997.34元,已付134402.07元,尚需支付322595.27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熊波负担。宣判后,张永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损失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张永林医疗费损失259439.27元(扣除伙食费)错误,实际应为270939.27元。除259439.27元医疗费有票据证明外,张永林还为请上海专家会诊支出5000元;为第二次重新鉴定支付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内科专家会诊费500元。原审对张永林虽无票据但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错误。2、事故发生时,张永林父母均已年满65周岁,故被抚养年限应为15年,扣除两人的养老保险,张奎生应享有生活费89145.9元【(23257元÷12月-1387.80元)×12月×15年×90%÷1】;姚根珠享有生活费81207.90元【(23257元÷12月-1436.80元)×12月×15年×90%÷1】,共计170353.80。而原审将两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认定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249.74元存有错误。3、张永林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曾花费600元和1200元购买轮椅和进口脚踝固定支架,虽无相应票据证明,但属实际支出,且根据伤情可推断为必须支出,原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4、受害人张永林和护理人员姚爱红(张永林妻子)在事故发生前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本案的误工费应为95736.90元(56000元/年÷365天×624天),护理费应为76931.5元(45000元/年÷365天×624天)。原审将上述两项费用均认定为47336元错误。5、张永林伤情严重,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原审认为该标准过高不予支持错误。6、张永林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216天,共支出伙食费5310元;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9天,住院伙食费应为885元(15元/天×59天),以上伙食费合计应为6195元。原审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125元(15元/天×275天)错误。7、虽然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张永林的护理依赖是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实际上姚爱红为照顾张永林自事故发生后就停止工作,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理应赔偿姚爱红20年全部的工资性收入900000元(45000元/年×20年)。原审认定护理依赖费用为470693.33元(35302元/年×20年×2/3)错误。8、张永林因交通事故损失摩托车一辆、衣服一件、头盔一个,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元、100元。因购买时间较长,发票已经遗失,但实际损失存在。另,张永林伤情较重,在住院及后期治疗期间均需护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陪同,造成陪同人员误工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损失均不予认定错误。9、药房购药、超市购物等小票本身不存在姓名,但均是张永林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要支出,原审认定与本案无关错误。10、由于张永林伤情严重,治疗和恢复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后期治疗必然会产生较高的费用,为身体恢复需保留后续医疗费6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张永林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熊波赔偿张永林2506109.25元,并要求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熊波答辩称:医药费的赔偿应当依照治疗票据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目前不能超过23257元/年,张永林的父母享有养老金,且已经超过23257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原审支持张永林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不当。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应依医嘱及器具发票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以第一份伤残鉴定报告为准。营养费、伙食费、后期护理依赖坚持原审时的观点。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确认应经过相关机构评估。张永林购买药物应有医嘱,没有记载姓名的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答辩称:张永林主张的会诊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应在伤残鉴定之后,张永林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日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点缺乏依据。本案所涉被扶养人均享有养老金,且已经超过受害人应该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张永林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评估单等证据,故无法确认其损失。两次鉴定意见均未提及伤残鉴定后需治疗,也没有医院证明,故张永林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依据。对于其他损失的意见与原审时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永林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一、嘉善鼎丰箱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张永林的实际收入状况;二、嘉善大湖安启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张永林妻子的实际收入状况。被上诉人熊波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永林及其妻子的收入状况。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永林及其妻子的收入状况。本院认证意见:张永林提交的二份证据仅能证明嘉善鼎丰箱包有限公司及嘉善大湖安启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张永林及其妻子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熊波、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张永林主张的270939.27元医疗费中只有259439.27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张永林的医疗费损失为259439.27元正确,应予维持。张永林上诉称其还存有会诊费等其他治疗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赔偿义务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以20年为基数,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辖区范围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257元,张永林的被扶养人有二人,故本案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3257元。至第一次定残日止张永林的父母均已年满66周岁,故被扶养年限均为14年,张永林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只年满65周岁,被扶养年限应按15年计算缺乏依据。因张永林父母已分别每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387.80元和1436.80元,故该费用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据此,张永林父亲每年可享有生活费5943.06元[(23257元÷12个月-1387.80元)×12月×90%];张永林母亲每年可享有生活费5413.86元[(23257元÷12个月-1436.80元)×12月×90%],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每年11356.9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8996.88元(11356.92元/年×14年)。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张永林上诉称其曾花费600元和1200元购买轮椅和进口脚踝固定支架,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张永林上诉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永林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永林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诉讼中虽又对张永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等又重新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一致。因此,原审以张永林前次评定为二级伤残的日期作为定残日,并据此确定误工期限为488天正确,应予维持。张永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企业工作,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参照职工平均工资97元/天计算张永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张永林上诉要求按照560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后期护理依赖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相同,故护理期限亦应认定为488天。张永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妻子在企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妻子在护理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参照职工平均工资97元/天计算护理费、后期护理依赖费并无不当,张永林上诉要求按照45000元/年计算缺乏依据。鉴定机构对张永林后期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是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以2级护理标准(护理人数2/3人)计算张永林后期护理依赖费正确。张永林以其妻子停止工作照顾其生活为由要求以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本辖区30元/天标准,结合5个月的营养期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4500元正确,张永林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费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本辖区15元/天的标准,结合张永林的275天住院时间认定伙食费4125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张永林虽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但其提供的购物小票无法证明所购物品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购,故原审法院对张永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其需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或医嘱。张永林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永林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此,张永林的损失合计应为1722844.48元。张永林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1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为1602744.48元,由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部分602744.48元由熊波承担,因其已支付134402.07元,故尚需支付468342.4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熊波赔偿张永林交强险和商业险外602744.48元,已付134402.07元,尚需支付468342.4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张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熊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41元,由熊波负担500元,张永林负担3572.41元。张永林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准予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