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李建军、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李建军,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多。袁某果、袁某多的法定代理人魏倩倩,系袁某果、袁某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倩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彩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保安。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军。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峰,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原审被告李建军、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军、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6970.31元、误工费1151.84元、护理费2662.11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62.67元,以上数额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赔付责任外,余额按李建军、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承担40%的比列划分,共计389093.81元(未含李建军垫付800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建军、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4)卫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浩,原审被告李建军,原审被告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1时00分许,袁鹏驾驶无牌长铃奔达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路交叉口闯信号灯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由刘少伟驾驶的豫DT1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少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鹏受伤后,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性创伤;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4、右侧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裂伤;7、左顶枕骨骨折;8、颅底骨折;9、颅内积气;10、脑疝形成;11、胸部闭合性损伤;12、肺挫伤、13、肋骨骨折;14、I型呼吸衰竭;15、左侧髋关节脱臼;16、骨盆骨折;17、左下肢骨折;住院抢救治疗11天,花费76970.31元。2014年8月3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袁鹏因交通事故住院救治期间,李建军垫付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追加实际车主李建军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刘少伟的起诉。刘少伟系李建军雇佣的驾驶员。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T1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刘少伟驾驶,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审再查明,死者袁鹏,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时23周岁;平顶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显示袁鹏于2014年8月8日火化。袁保安系袁鹏父亲,1966年11月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48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马彩霞系袁鹏母亲,1963年8月19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1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魏倩倩系袁鹏妻子,1992年9月1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22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平顶山市湛河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袁某果出生于2011年8月28日;袁某多出生于2014年1月29日。袁某果、袁某多分别为长子(3岁)、次子(1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6970.31元(医疗费67110.31元;外购药物白蛋白9860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均显示其使用外购药物白蛋白,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67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11天);3、护理费1750.41元(根据袁鹏住院期间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人陪护,其陪护人员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29041元÷365天×11天×2人);4、交通费地院酌定为600元;5、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7、丧葬费18979元(袁鹏的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和具体计算为37958元/年÷12月×6月);8、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对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袁鹏交通事故死亡时23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袁鹏的长子袁某果,由袁鹏及其妻子魏倩倩进行抚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具体计算为13732.96元×(18周岁-3周岁)÷2人;袁鹏的次子袁某多,由袁鹏及其妻子魏倩倩进行抚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具体计算为13732.96元×(18周岁-1周岁)÷2人】;10、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刘少伟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法院酌定为70000元。故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7102.86元。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少伟驾驶豫DT1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袁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刘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袁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死亡受害人袁鹏的近亲属,袁鹏的父亲袁保安、母亲马彩霞、妻子魏倩倩、长子袁某果、次子袁某多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少伟驾驶的豫DT1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因交通事故受害方总损失为837102.86元,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发生事故的豫DT1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122000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袁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15102.86元,原审认为以三七分为宜,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T1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为214530.86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豫DT1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各项损失共计336530.86元(122000元+214530.86元),扣除李建军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实际损失为328530.86元。由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受害人家属方各项损失,故李建军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赔付各项损失328530.86元。二、驳回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负担1167元,由李建军负担7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1457元;二、上诉费由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为:14821.98元/年×15年×30%÷2人+14821.98元/年×1年×30%÷2人=3145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2、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本案应在30000元内酌定。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公正。1、关于抚养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抚养费的数额并未超过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所承担的抚养费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袁鹏死亡的严重后果,给袁某果、袁某多、魏倩倩、马彩霞、袁保安特别是未成年人袁某果、袁某多所带来的精神伤害和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原审判决认定7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地区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李建军陈述意见:对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请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将李建军垫付给受害人的8000元尽快支付。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陈述意见:请求驳回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牌长铃奔达125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袁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T1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少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少伟驾驶的豫DT1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袁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袁鹏的被抚养人共有两人,均为非农业户口,由袁鹏与其妻魏倩倩共同抚养。因此袁鹏的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无误,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袁鹏虽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考虑其死亡时年仅23岁,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袁鹏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进行了分担,原审判决的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延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