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施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9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现年虚岁12岁。2007年3月26日,双方共同取得了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房产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并已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予以驳回。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后2015年1月21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约定财产问题双方另行协商。离婚后至今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房产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原告施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2014)金永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2015年1月21日自愿离婚的事实。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及其父母、姐姐家庭共有财产,2005年10月23日房屋产权认定系被告父母1984年批建房屋,王某甲本人管业。2009年7月16日分家契约中明确载明房屋归被告王某甲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争执,且分家契约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上次离婚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本案诉争房子被告父母居住生活,情理上不宜分割,法律上也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2005年10月26日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永康市高镇区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坐落永康市江南街道高川花苑39幢5号的房产是由被告父亲原有房屋拆迁安置之后确权给儿子王某甲所有,并由被告父亲王振访交纳凑间费用的事实。2、2009年7月16日分家契约原件一份,证明分家契约中确认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系王某甲个人所有的事实。3、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是由城市开发建设公司统一建造,而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且建房费用均系被告父母出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次子的媳妇签字,分家契约的用途就是为了被告弟弟办理房屋产权,分家契约中“本人”这两个字是事后添加,分家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应当以相应的产权登记证书为准。因原告没有提出对分家契约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提供的分家契约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写分家契约的时间是2009年7月16日,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无异议,对高镇村经济合作社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证据中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只能说明房屋建造过程中审批的情况,仅凭高镇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2005年11月3日,因高镇区块改造工程的需要,被告取得溪心区块安置房屋2.5规划间(占地面积100平方米)。2007年3月26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确认房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高川花苑39幢5号,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有。2009年7月16日被告父亲与被告及其胞弟王智华等人签订分家契约时也明确坐落高川花苑39幢5号两间半房屋(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约定财产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离婚后至今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及争执焦点是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还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提供的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房屋产权(指被拆迁房屋)认定联系单中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2005年11月3日永康市高镇区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人也是被告。2007年3月26日,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确定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被告在原告本次起诉前对此未有提出异议。2009年7月16日被告父亲与被告及其胞弟王智华等人签订分家契约时也明确坐落高川花苑39幢5号两间半房屋(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上述拆迁确权及拆迁安置后的确权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对被告提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自愿离婚,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坐落浙江省永康市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应依法进行分割,结合拆迁房屋的权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坐落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的份额中原告占45%份额,被告占55%份额。被告提出坐落浙江省永康市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高川花苑39幢5号房屋(房产证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为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所有,其中原告施某占45%份额,被告王某甲占55%份额。案件受理费18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甲各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