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喻某在宁乡县县域内,采取用弹弓打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共盗窃三次,价值2931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喻某驾驶牌照为湘A6W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来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紫金公馆邮政银行门口,用弹弓打碎被害人李某方停放在此的湘A9GA**黑色现代小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现金6700元,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一包湘潭铺子槟榔。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1215元,芙蓉王香烟215元,湘潭铺子槟榔10元。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喻某驾驶牌照为湘A6W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来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连城国际旁巷内停车坪,用弹弓打碎被害人金某威停放在此的湘AC3L**银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两枚克莱蒂女式钻戒,一条软蓝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两枚克莱蒂女式钻戒分别价值1775元、7980元,软蓝芙蓉王香烟价值560元。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喻某驾驶牌照为湘A6W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来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宁家大酒店停车坪,用弹弓打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现金4500元,两瓶飞天茅台白酒,两瓶轩尼诗XO洋酒,三条和天下香烟,一个黑色钱包,两包和天下散烟。经鉴定,两瓶飞天茅台白酒价值1600元,两瓶轩尼诗XO洋酒价值2000元,三条和天下香烟价值276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喻某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其中退赔被害人刘某两瓶飞天茅台白酒,两瓶轩尼诗XO洋酒,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条和天下香烟,一个黑色钱包,两包和天下散烟;退赔被害人金某威两枚克莱蒂女式钻戒;退赔被害人李某方一台苹果4S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方、金某威、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霞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喻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喻某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