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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康国清与陈国友、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康国清,男,汉族。被告陈国友,男,汉族。被告吴晓琴,女,汉族。原告康国清诉被告陈国友、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吴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各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三个月内还清,第二笔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友未作答辩。被告吴晓琴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书辩称:我与陈国友借康国清250,000元属实,现我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我将尽我最大努力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国友、吴晓琴以工程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康国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1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花园支行将款汇至陈国友帐户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康国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工商银行卡卡转帐。”,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国友、吴晓琴以超市装修为名向原告康国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15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将款汇至陈国友帐户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康国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用于超市装修,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该两笔借款出借后,被告陈国友、吴晓琴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友、吴晓琴两次向原告康国清借款计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康国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国友、吴晓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友、吴晓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国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陈国友、吴晓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田耘名人民陪审员  刘小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