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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朴今绪与杨清贵、金光哲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贵,朴今绪,金光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杨清贵。委托代理人:李仁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今绪。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光哲。委托代理人:王新。上诉人杨清贵因与被上诉人朴今绪、原审第三人金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杰、被上诉人朴今绪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原审第三人金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金光哲与原告朴今绪、被告杨清贵均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7日,原告在金光哲的介绍下,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单方出资与被告共同经营蕨菜,原告分得利润3万元。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朴今绪投资人民币23万元和日元355万元整。乙方:杨清贵作为合作方。金光哲为担保方,共同合作利润分成,八月末之前付给甲方朴今绪利润款人民币3万元整。九月末付给甲方朴今绪利润款人民币15000元整。合同双方遵守。9月末连本带利还清。”,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第三人金光哲保证,如被告退还不了全部出资款,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只负责出资,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由第三人负责收购、被告负责对外销售。2008年7月19日,第三人赴甘肃省兰州市购买7吨多蕨菜,购买之后由被告分两批销售到了韩国。2008年12月末时,原告向被告要求一次性退还出资款项,被告截止到2012年12月向原告分期退还了出资款23万元,并未分配利润,尚欠20万元人民币(35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0万元)未退还��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日元355万折合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出资款20万元人民币(35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是指合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告朴今绪单方给被告杨清贵提供资金,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于2008年9月末连本带利还清,并由第三人金光哲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双方约定连本带利还清,名为合伙,实际属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出资款20万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梅花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清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朴今绪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清贵负担。上诉人杨清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杨清贵与被上诉人朴今绪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认定为借贷关系实属错误。上诉人杨清贵与被上诉人朴今绪之间有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都明确了被上诉人朴今绪的出资款项为投资,而没有任何相关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诉人杨清贵为合作方,金光哲为担保方,共同利益分成。关于9月末连本带利还清的内容是原审第三人金光哲擅自手写给被上诉人朴今绪的,有关此事上诉人杨清贵事后才知道。对于此原审第三人金光哲庭审中承认���句是自己用笔写的,也表明不会写利润的润字。上诉人杨清贵在合伙中出资18万元,并负责销路和经营,这些应计入合伙的总投资中。本案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金光哲也明确陈述双方关系为合伙。上诉人杨清贵与被上诉人朴今绪合伙关系一直延续着,且被上诉人朴今绪从李勋处拿到5000美金货款可证明这一点。两份协议书中均未约定亏损承担的问题,实际合伙经营过程中出现经济危机,在蕨菜买卖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朴今绪要求返还出资款,违反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杨清贵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协议及进行合伙活动,符合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杨清贵与被上诉人朴今绪均未主张借贷关系且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朴今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8月9日协议书中有三方当事人签字,合理合法,而且事后上诉人杨清贵也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偿还了23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偿还,应该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金光哲答辩称:双方是合伙买卖蕨菜,朴今绪应该已经拿走了24万元。上诉人杨清贵在二审中举证: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朴今绪曾去韩国要钱,收了5000美元。被上诉人朴今绪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返还给被上诉人朴今绪款项中的一部分,当时确实收到了5000美元。原审第三人金光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上诉人认可确实收到5000美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记账单1张,为上诉人杨清贵自己记录。证明上诉人杨清贵在合伙中的投入。被上诉人朴今绪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杨清贵自书形成的,而且没有形成时间。原审第三人质证称:该账单是上诉人杨清贵投资的钱。本院认为,该记账单为上诉人杨清贵单方记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杨清贵与被上诉人朴今绪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朴今绪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且后期又重新形成协议,双方履行的是后形成的协议,是2008年19日形成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金光哲质证称:这个合伙协议是我写的,当时三个人讨论后写的该协议,是7月18日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尚庆学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杨清贵与被上诉人朴今绪为合伙关系。证人尚庆学陈述称:2008年8月份我在粮库租赁仓库,和上诉人杨清贵租的地方相邻,我在那里收购蕨菜,由于上诉人杨清贵、被上诉人朴今绪、原审第三人金光哲在我那里买走蕨菜,但钱没有完全给我,我怕他们不还钱就把他们的仓库锁了,后来11月末上诉人杨清贵给了我钱我就把钥匙给了上诉人杨清贵。被上诉人朴今绪质证称:对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不清楚。原审第三人金光哲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尚庆学陈述了三人共同买蕨菜及自己与上诉人杨清贵之间就支付货款返还货物的过程,货款由上诉人杨清贵支付,货物也返还给上诉人杨清贵,其陈述无法���明上诉人杨清贵与被上诉人朴今绪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朴今绪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4年春,收到由原审第三人金光哲转交的1万元现金,为上诉人杨清贵退还的款项,上诉人杨清贵共返还了24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朴今绪与上诉人杨清贵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朴今绪投资,上诉人杨清贵为合作方,约定利润分成,分期支付利润,且9月末连本带利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作为出资方即被上诉人朴今绪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不具备双方“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清贵与被上诉人朴今绪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上诉人杨清贵承诺连本带利还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清贵主张协议中约定的“9月末连本代利,还���”为原审第三人金光哲所写,自己并不知情,但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确实有这么一回事,承诺9月份时连本带利润还给原告钱”,且原审第三人金光哲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该条款为自己填写的,但三人均在场且签字同意。在签订该协议之后,上诉人杨清贵已经按照该协议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上诉人杨清贵主张其对该条款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朴今绪在二审中认可2014年春上诉人杨清贵通过原审第三人偿还现金1万元,故其未偿还款项应为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清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朴今绪人民币1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上诉人杨清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金花莲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