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吕磊与陈娃、黄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磊,陈娃,黄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吕磊。委托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娃。委托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兴。原告吕磊为与被告陈娃、黄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磊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陈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磊起诉称:被告陈娃与黄林兴系儿媳与公公关系。自2013年以来,被告陈娃及其丈夫黄冬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日,原被告三方就所有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由被告陈娃向原告还款190万元,余款8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2、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日归还20万元,余款每月归还2万元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黄林兴自愿为被告陈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受偿20万元,但余款170万元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黄林兴对被告陈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娃答辩称:陈娃不需要承担归还责任,因为陈娃并未向原告借款,都是陈娃丈夫黄冬雷向吕磊借款,被告陈娃对这些借款并不清楚。这些借款都是黄冬雷借来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还款协议的形成,是基于减免被告黄冬雷的刑事责任,被告陈娃与被告黄林兴在签署协议时,意思表示是不自由的,而且黄冬雷已被刑事判决,应由原告向黄冬雷个人追偿。黄林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娃、黄林兴就借款271万元的还款达成一致,原告自愿放弃81万元的本金权利,被告陈娃由被告黄林兴提供担保归还借款19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归还20万元,至2014年5月31日前还25万元,2014年10月1日之后每月归还2万元直至190万元本金还清。如被告陈娃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一次性按照未付款向被告陈娃主张权利的事实。2、借条原件七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黄冬雷多次向原告吕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2万元、90万元、14万元、11万元、20万元、11万元、60万元的事实。3、徐笑群向原告吕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2日,黄冬雷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借款已在刑事案件中进行了确认的事实。4、赵庆平向原告吕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冬雷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借条是黄冬雷交付给原告吕磊,并称他会向赵庆平交付借款18万元,因此原告吕磊将18万元交给黄冬雷去交付给赵庆平。5、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五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汇款至黄冬雷账户的金额合计1703000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黄冬雷与被告陈娃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娃的质证意见:1、还款协议是我自己写的,担保人的签名是黄林兴自己签的。2、对署名为黄冬雷的七份借条,被告陈娃不清楚。徐笑群与赵庆平的两张借条中借款人不是黄冬雷,与本案无关。3、对银行汇款凭证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冬雷向原告骗取相应的数额,借款内容是没有像主张的190万元那么多,并且借条金额中包含了借款利息。B、(2015)金永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且已经判决,应当按照刑事判决书的追赃程序向黄冬雷个人追要。原告吕磊的质证意见:针对笔录,真实性请求法庭证实,该笔录由债务人单方陈述,其陈述并不一定客观,如果有利息支付,仍应提供相应证据。针对刑事判决书质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2、判决书载明2014年4月19日,黄冬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可以证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黄冬雷仍处于人身自由的状态,陈娃和黄冬雷是联系过后才在还款协议上署名的,账务是准确的;3、还款协议签订时,黄冬雷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侦查,但陈娃仍然签订还款协议,因此即使黄冬雷最终被认为合同诈骗罪,也不能否定还款协议的合同效应。被告黄林兴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黄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娃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陈娃表示同本案无关。对被告陈娃提交的证据A、B,经本院核实,证据A、B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陈娃提交的证据A、B,可以认定原告吕磊与黄冬雷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陈娃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异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陈娃与黄冬雷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黄冬雷多次向原告吕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2万元、90万元、14万元、11万元、20万元、11万元、60万元。2014年1月12日,黄冬雷以车辆浙G×××××抵押向原告吕磊借款35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吕磊与被告陈娃、黄林兴就借款271万元的还款达成一致,原告吕磊自愿放弃81万元的本金权利,被告陈娃由被告黄林兴提供担保向原告吕磊归还借款19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归还20万元,至2014年5月31日前还25万元,2014年10月1日之后每月归还2万元直至190万元本金还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归还了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2015年3月24日,我院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冬雷犯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原告吕磊与被告陈娃、黄林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170万元未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林兴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依法应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对被告陈娃提出的签署还款协议时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娃提出的本案款项应纳入到黄冬雷个人的刑事追赃程序中进行处理的抗辩,因(2015)金永刑初字第295号判决书中未认定原告吕磊系被害人,本案款项未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为涉案追赃款项,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娃归还原告吕磊借款17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林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陈娃负担,由被告黄林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