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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韩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昌、张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份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朱某某。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面惹是生非。被告自结婚以来对家庭生活无一分钱贡献,还常从原告处骗钱在外挥霍,甚至采取以自杀相恐吓,逼原告及家人为其供钱供物。被告长期置原告及婚生子于不顾,经常离家出走,且2015年2月3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愿依法缔结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三年多之久,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