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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孙某甲,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甲,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3月19日举办婚礼。被告在2013年农历5月10日回娘家后便再也没有回来。婚前,原告给付被告28,000元彩礼钱及100斤棉花。棉花每斤15元,折合人民币1,500元。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却在婚后与原告同居较短时间后离家不归,属于骗婚。原告母亲陈某某精神有残疾,且持有低保证。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钱,使得原本拮据的家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婚后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原告父亲孙某乙在本村信用站借款12,000元给被告治病。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现诉请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28000元、棉花折合款1,500元、垫付的交通事故治疗费12,000元,共计41,500元。为支持所诉,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某甲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三、2015年1月26日郝俊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经郝某乙手给付被告彩礼钱28,000元、棉花100斤。证据四、收据四张,证明家里的东西都为原告购买,包括电视、洗衣机、空调、电脑等。证据五、残疾人证、低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陈某某为智力残疾人,且原告家庭为低保户。证据六、2015年4月7日孟双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孙某乙因儿媳郝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在孟某某处借款12,000元。证据七、2015年4月9日韩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买结婚用品,花费共计10,000元。被告郝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郝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离家未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前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郝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8,000元、棉花100斤(每斤市价15元),折合共计29,500元。原被告婚后未育有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婚后被告郝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原告父亲孙某乙向孟某某借款12,000元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原告父亲借款12,000元为其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又查明,原告母亲陈某某为智力残疾人。原告母亲作为户主持有邢台市民政局的城乡低保证书,原告家庭为低保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不足一月便离家未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偏高,考虑到原告家庭为低保户,给付被告29,500元彩礼,势必会导致其家中生活困难,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判决由被告郝某甲返还原告彩礼钱15,000元为宜。原告父亲孙某乙为被告郝某甲支付12,000元医疗费,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被告郝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6,000元。被告郝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甲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