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赵李报与原审被告娄凤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李报,娄凤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再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赵李报,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娄凤跃,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李报与原审被告娄凤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灵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灵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李报,原审被告娄凤跃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娄凤跃以建造房屋急需用钱为由,从赵李报处借款3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7日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李报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赵李报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娄凤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娄凤跃自愿将坐落在冯庙镇粮贸商业街两间两层半房屋一套(坐东面朝西,南侧为吕杰,北侧为魏伟)折抵给原告赵李报,原告赵李报同意。二、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赵李报承担。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灵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借条没有争议。再审过程中,赵李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娄风跃借款的事实;2、土地出让合同一份、冯庙镇政府文件两份、请示批复一份、请求报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村镇规划许可证一份、村镇规划意见书一份,证明娄凤跃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娄凤跃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再审过程中,娄凤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冯庙镇政府文件两份、请示批复一份、请示报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土地出让合同一份、规划意见书一份、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娄凤跃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与他人无关。赵李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原告赵李报提交的证据一,系由原审被告娄凤跃出据,且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土地出让合同系由娄凤跃与冯庙居委会所签,并加盖冯庙居委会公章,娄凤跃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冯庙镇政府文件、请示批复、请求报告均系由政府出据,娄凤跃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由冯庙居委会出据并由冯庙镇政府加盖公章证明属实,娄凤跃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规划意见书、规划许可证系由政府有关部门出据,娄凤跃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娄凤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对赵李报第二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冯庙居委会就冯庙街粮贸市场开发一事完成立项审批相关手续。2010年3月1日冯庙居委会与娄凤跃以27.9万元价格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上述项目交由娄凤跃开发,2011年1月13日,灵璧县建设局以灵村镇(2011)1号文颁发给冯庙镇冯庙居委会《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粮贸市场;建筑规模:6532平方米。2010年10月24日和2014年1月4日郗广超、徐善刚与娄凤跃三人签订开发入股经营管理协议,共同开发建设粮贸市场,所建房屋既未到有关部门备案,也未取得产权证。原审被告娄凤跃以建造房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审原告赵李报处借得本金3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本息合计350000元。2013年3月17日原审被告娄凤跃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李报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后经赵李报多次催要,娄凤跃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审原告赵李报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灵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再审应否予以维持;娄凤跃应否偿还赵李报借款本息。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予以维持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审并未查明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或在相关部门的备案情况,仅凭当事人的口头意见就认定娄凤跃对该房产具有处分权,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显然错误,再审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被告娄凤跃应否偿还原审原告赵李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赵李报与原审被告娄凤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审被告娄凤跃没有按约偿还原审原告赵李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且原审被告娄凤跃对借款事实也不持异议。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娄凤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赵李报借款本息合计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审被告娄凤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娜审判员 张莺歌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龙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在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