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姜丽玉与刘鹏、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姜丽玉。被告刘鹏,成年。被告钟欣,成年。原告姜丽玉与被告刘鹏、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志喜、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钟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玉诉称,被告刘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姜丽玉借款250000元整,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合同内容有:借款后,只要原告需要还款则提前15天通知被告即可。由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归还本金,但至今被告未还款,甚至被告及家人消失,电话联系不上,使原告追讨无门,因这笔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有关法院规定,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鹏、钟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丽玉与被告刘鹏、钟欣原来是同事关系。被告刘鹏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姜丽玉借款:1、2014年4月7日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后将94000元汇至被告刘鹏账户;2、2014年8月11日借款4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随即将当月利息1200元交给原告;3、2014年10月8日借款110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的利息7500元、转账费50元后将102450汇至被告刘鹏账户。2014年10月8日当天,原告要求被告刘鹏将三次借款总额写成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250000元,月息为3%,被告刘鹏作为借款人签字。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共15000元。因被告刘鹏未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贵港市港北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刘鹏与被告钟欣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丽玉与被告刘鹏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刘鹏一直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在三次借款中,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分别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和7500元共13500元,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刘鹏的借款数额为23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在六个月以内的利息利率四倍为1.87%,故应以借款236500元为本金,1.87%为利率,计算出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和为13267.65元(236500元×1.87%×3个月),由于被告付给了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共15000元,故超出部分1732.35元(15000元-13267.65元)应冲抵本金,则被告刘鹏尚欠原告姜丽玉本金234767.65元,该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鹏与被告钟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234767.65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与被告钟欣连带偿还原告姜丽玉借款234767.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34767.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姜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刘鹏、钟欣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朵朵人民陪审员陈喜志人民陪审员姜志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