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5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李芳友、李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204号原告王海军,男,汉族,职工。被告李芳友,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雪梅,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海军与被告李芳友、李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雪梅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友、李雪梅经本院公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我为被告李芳友提供担保向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后因被告李芳友无力偿还贷款,2011年3月30日,阿旗信用社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贵院的主持下我与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由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1933.04元,并下发了(2011)阿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我替被告李芳友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执行费150元。此款经我向被告李芳友索要,被告李芳友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被告李雪梅与被告李芳友原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芳友立即给付我垫付款10150元及逾期利息11909.33元(101500元×20‰×29个月零10天,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计16104.6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1)阿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为被告李芳友担保在信用社借贷款10000元,后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由我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2、执行案款收据一枚,证明我为被告垫付案款10000元。3、缴纳诉讼费通知单一枚,证明我支付执行费150元。4、离婚登记手续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10月10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离婚,(2011)阿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芳友、李雪梅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0日,由原告王海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李芳友向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6‰,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李芳友作为债务人未偿还借款,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海军承担保证义务。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王海军于2011年8月31日前偿还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1933.04元,并作出(2011)阿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王海军并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执行案款1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15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曾多次向被告李芳友索要垫付款,李芳友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李雪梅与被告李芳友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于2014年12月17日将李雪梅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案款、执行费用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为被告李芳友垫付借款的事实存在,有本院已生效的(2011)阿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和原告在本院执行局交纳执行案款10000元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王海军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担保人未能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理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作为担保人本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与被告李芳友对该垫付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应按自己承担的范围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芳友、李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友、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军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李芳友、李雪梅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芳友、李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