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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陈昱晓与钱型泉、北海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型泉,陈昱晓,北海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型亥,毛良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钱型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昱晓(曾用名:陈晓燕)。一审被告:北海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南路58号银湾花园综合服务楼401-402号。法定代表人:钱型亥,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钱型亥。一审被告:毛良旺。上诉人钱型泉因与被上诉人陈昱晓、一审被告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钱型亥、毛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钱型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且其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与一审被告钱型泉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一审原告选择到一审法院起诉且该院已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被告钱型泉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型泉的管辖权异议。钱型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因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在北海市海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涉案财产仅为450万元(汇款凭证显示),并未超出海城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由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昱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暨主债务人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在北海市,属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且本案立案受理时仍有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905.9454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钱型泉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钱型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潘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