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泰利三轮电动车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前往龙游县塔石镇。当晚20时40分许,其驾车途经泽后线龙游县塔石镇柯泉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陆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4年12月22日,陆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陆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陆某某、李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诉前保全通知书、发还物品凭证、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送达回执、委托书、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书、被害人陆某及家属陆金根、陆金英、陆金花、陆金发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预付款存取清单、事故预缴款卡片、申请书、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说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