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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琴仙、戴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琴仙,戴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仙。被告戴利萍。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张琴仙、戴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大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俊、魏淼澄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仙、戴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64016.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0日为5443.3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4184元,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琴仙、戴利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琴仙、戴利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二手房,借款期限360个月,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58%。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1月1日按相应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360期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款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以所购买的苏州工业园区XX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光大银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39年6月9日,首期执行年利率4.158%。同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光大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00000元。自2014年7月起被告出现逾期,且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64016.97元,利息、罚息、复利5443.32元。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契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于2014年11月14日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4184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且失去联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琴仙、戴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仙、戴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64016.97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443.32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上述借款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张琴仙、戴利萍不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琴仙、戴利萍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876元,由原告光大银行负担176元,由被告张琴仙、戴利萍负担97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