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苏某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平时小打小闹,不是感情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并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