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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甲、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徐立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五塘村129号。法定代表人刘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浩,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洁静,女,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法定代表人徐立甲,总经理。被告徐立甲,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徐立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浩、冯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凡公司、徐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卓凡公司、徐立甲请求,为其贷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于2014年6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为确保原告担保行为不致引发财产风险,原告与被告卓凡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徐立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4年6月14日,被告卓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因银行考虑风险,最终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365天。2011年8月下旬,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鉴于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隐患,要求被告卓凡公司提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卓凡公司无力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代偿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6310元。原告按约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卓凡公司偿还原告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徐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凡公司、徐立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凡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卓凡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原告发生垫付,计收万分之十(日息)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徐立甲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卓凡公司委托原告担保,其个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卓凡公司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2011年6月14日,被告卓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卓凡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零部件,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31%)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卓凡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于2011年6月30日按约向被告卓凡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1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函告原告:因被告卓凡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前垫付被告卓凡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履行垫付义务,代偿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310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卓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徐立甲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卓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垫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成立并生效。被告卓凡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依据反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卓凡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原告发生垫付,计收万分之十(日息)利息。现原告自行调减,要求被告卓凡公司支付利息100000元,属处分权利,也未加重被告卓凡公司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并偿付利息100000元。二、被告徐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15260元,由被告卓凡公司、徐立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人民陪审员  孙雪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