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徐,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徐及其辩护人谢贯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的事实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吴徐虚构了武汉青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武东装备产业园110kv武东变电站新出线工程的事实,谎称其受管委会委托寻找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承建该工程,在使用伪造的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预算书等骗取了挂靠湖北盛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电力工程的王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吴徐于2013年12月27日在本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建设一路一间打印室内,以管委会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供电工程总承包草签合同》,并要求王某交纳人民币5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1月3日,王某在交通银行水果湖支行内将人民币50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吴徐,被告人吴徐将其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二、诈骗的事实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吴徐谎称其能够帮助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缘公司)承接武钢集团氧气有限公司部分设备及厂房拆除工程,在骗取了投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的信任后,以承接工程需要支付押金为由,要求投缘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2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投缘公司负责人刘某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吴徐人民币250000元。后被告人吴徐伪造了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技改合同及工程延期的公函等以继续骗取曾某等人的信任并将上述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还款和消费。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吴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徐的身份材料,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相关合同、转账凭条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芦某、童某、龙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丙、吴某、宋某、徐某、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公章印模,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出具的文件鉴定书以及银行对账单,被告人吴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吴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徐还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徐未退赃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吴徐的上诉理由:1、其具有自首情节;2、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辩称诈骗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定罪不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吴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2013年12月下旬,上诉人吴徐谎称其受武汉青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青山管委会)委托寻找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虚构了青山管委会要实施武东装备产业园110kv武东变电站新出线工程的事实,并使用了伪造的“武东装备产业园供电工程110KV武东变电站新出线工程(输入工程)施工图阶段预算书”等材料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王某遂挂靠在湖北盛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吴徐提交了相关资质材料,欲承接该电力工程。2013年12月27日,在本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建设一路一间打印室内,上诉人吴徐以青山管委会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供电工程总承包草签合同》,并要求王某交纳人民币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14年1月3日,王某在交通银行水果湖支行内将人民币50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上诉人吴徐,上诉人吴徐将其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二、诈骗的事实2012年12月初,上诉人吴徐谎称其能帮忙承接到武钢集团氧气有限公司部分设备及厂房拆除工程,骗取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的信任。上诉人吴徐遂以承接工程需要支付押金为由,要求投缘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2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投缘公司负责人刘某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吴徐人民币250000元。上述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还款和消费。后上诉人吴徐为掩盖其诈骗行为,又伪造了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技改合同及工程延期的公函等文件,继续欺骗曾某等人。被害人曾某发现被骗后于2013年10月28日报案。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吴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徐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系因被害人曾某发现被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已经掌握了上诉人吴徐使用伪造的技改合同、公函以及假冒的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印章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遂于2014年2月25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吴徐到案接受调查。上诉人吴徐确系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其在公安机关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遂不否认其明知技改合同、公函、公章均系伪造的事实,然却试图掩饰其诈骗犯罪事实及赃款去向,避重就轻,且对关于诈骗被害人王某的相关讯问均拒不回答。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徐到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到案后其对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未供述彻底。原审依法不予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正确。故上诉人吴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徐的辩护人辩称诈骗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徐在该笔犯罪过程中,并非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是以能够帮助投缘公司承接到武钢集团氧气有限公司部分设备及厂房拆除工程为由,骗取投缘公司支付给武钢集团的工程押金。诈骗得手后,又使用了虚假的技改合同、公函继续骗取被害人信任,试图拖延蒙混。其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形的规定,原审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正确。故上诉人吴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吴徐还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吴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徐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