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廖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廖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商贸城路段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谢满善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满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廖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善满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民事诉讼原告谢满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十七天,用去医疗费57518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32元)标准,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为17天119.4元/天=2029.8元,合计人民币64529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驾驶的机动车无牌证,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另被告人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满善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满善系现役军人,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满善要求赔偿康复器具费未提供正式发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六)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认定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满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5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满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廖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14时许,上诉人廖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商贸城路段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谢满善重伤二级损伤,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上诉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4日下午两点多钟,他驾驶摩托车从上饶县罗桥接了一个客人,准备送他去新火车站;行驶到三清山大道江南商贸城路段时,有辆电动车从他前方转弯;他就急刹车摩托车翻到在地,坐车的人倒在地上流了血;他就去追电动车,但是没有追上。他打了一辆摩托车走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昨天(2014年7月4日)中午12点多钟,她老公廖某骑摩托车出去拉客。昨天晚上七、八点钟回到家,拿到一条凳子就打自己。他老公告诉她说:“他骑摩托车载着一个人,一辆电动车撞到他,然后翻车了。电动车跑了,他去追,没追到;那个坐车的人流了好多血”。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下午大概两点多钟,他骑电动车从王家坝沿三清山大道往中航城方向行驶,经过商贸城红星建材的位置,看到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在马路上。他就停下来,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流了好多血。他马上报了警。4、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4)车鉴信字第200号《无牌“大运”二轮摩托车技术性能及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1)被鉴定车辆无牌“大运”二轮摩托车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2)被鉴定车辆无牌“大运”二轮摩托车上痕迹系由交通事故该车运动中向右侧倒地所致。5、上饶市信州区司法鉴定中心信公(刑)鉴(法)字(2014)0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检验对象谢善满:(1)脑干损伤;(2)右额颞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肺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饶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14时许;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信州区三清山大道江南商贸城路段。责任认定:廖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善满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信州区三清山大道江南商贸城路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上诉人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具有逃逸情节。上诉人廖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量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廖某自愿认罪的情节已经认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属于在法定的起点刑期对其从轻量刑。上诉人廖某上诉没有提出新的减轻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其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廖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善满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上庆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许兴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