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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志书、唐桂英与陈龙、陈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书,唐桂英,陈龙,陈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志书,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唐桂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张春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书、唐桂英与被告陈龙、陈立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志书、唐桂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陈龙、被告陈龙和被告陈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志书和原告唐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陈立国、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张春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诉称: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陈龙驾驶冀HR2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52KM处超车时,与前方原告李志书驾驶的冀HR9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书及乘车人原告唐桂英(原告李志书妻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李志书初步被诊断为内脏多处损伤、脾破裂,原告唐桂英初步被诊断为身体多发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龙负全责,原告李志书无责任。被告陈立国为冀HR23**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志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725.23元、误工费9071.00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00元,合计236526.23元。原告唐桂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84.42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4084.42元。二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被告陈立国承担,被告陈龙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陈立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具实认定;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龙已经向原告李志书支付医疗费14800.00元;被告陈龙驾驶的冀HR2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龙与被告陈立国是父子关系,该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超出和不属于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龙、被告陈立国共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如被告陈龙驾驶手续有效,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陈龙驾驶冀HR2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52K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志书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冀HR9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书及乘车人原告唐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无责任。被告陈龙驾驶的冀HR2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被告陈立国是冀HR2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冀HR23**号中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龙持A2D驾驶证,驾驶证期限为六年,有效期始2009年8月1日,有效期止2015年8月1日。被告陈龙已为原告李志书垫付医疗费14800.00元。原告李志书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70天。原告李志书的出院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部挫伤,胃、结肠挫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钝挫伤,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皮肤瘙痒症。2015年4月29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志书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唐桂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三被告对原告唐桂英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唐桂英的出院诊断伤情为:胸部、左膝部、左小腿、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志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305.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59725.23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其中419.75元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发生于原告在滦平县医院的住院治疗期间,且无需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故不予支持予以扣除;误工费3444.48元,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误工证明未加盖公章,且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数额不予支持;护理费7000.00元,原告住院70天,均按二级护理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原告住院70天,每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00元,出生于1958年1月9日,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及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4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摩托车修理费8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同时结合事故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29679.96元。原告唐桂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84.42元,原告主张8484.42元且有滦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三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数额较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医疗费用复核申请书,故对三被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673.92元,原告系农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1800.00元,原告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2858.34元。综上,认定原告李志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305.48元,误工费3444.48元,护理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00元,上述合计229679.96元。认定原告唐桂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84.42元,误工费673.92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上述合计12858.34元。认定原告李志书和原告唐桂英的经济损失共计242538.30元。上述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无争议事实,同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无责任。被告陈龙驾驶的冀HR2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龙持有效驾驶证件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国自愿与被告陈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国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书摩托车修理费85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0000.00元。五、由被告陈龙赔偿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1688.30元,被告陈立国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龙已为原告李志书垫付医疗费148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0.00元,由原告李志书、原告唐桂英负担81.0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24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付诸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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