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爱芳与李军锋、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赵爱芳。委托代理人:陆华芳。被告:李军锋。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被告:杭州佳杰硅业科技有限公司。73993012-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土松。被告:富阳市金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被告: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峰。被告:郑丽芬。原告赵爱芳诉被告李军锋、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杭州佳杰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富阳市金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郑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芳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锋、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芳起诉称:2014年,被告李军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李军锋尚欠原告借款累计178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均自愿为被告李军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结算后,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上述事宜。借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平安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案外人杭州富阳大地塑料厂转付原告借款894000元,对尚欠的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李军锋至今仍未支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军锋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893000元;二、被告李军锋按月利率8‰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计58133元,2015年4月14日起要求按借款本金893000元、月利率8‰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爱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军锋向原告借款1787000元,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财产转让协议(附清单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平安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案外人杭州富阳大地塑料厂支付担保借款89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军锋、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爱芳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军锋、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财产转让协议系原件,转让财产清单上亦有平安公司与杭州富阳大地塑料厂的盖章,虽然增值税发票及账户交易明细回��系复印件,但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同时该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系原告自认收到归还的借款,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军锋陆续向原告赵爱芳借款1787000元,并由被告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李军锋尚欠出借人赵爱芳累计借款壹佰柒拾捌万柒仟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0.8%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由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本借据出具之日起满二年”。2015年3月2日,被告平安公司将部分公司财产转让给杭州富阳大地塑料厂,并约定将转让款894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爱芳。三方签���财产转让协议一份,并制作了相应的财产转让清单。原告已经自认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借款本金894000元。其余借款本金89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军锋没有偿付。被告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李军锋向原告赵爱芳借款的事实清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军锋在收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其未全额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上都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军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问题,原告提供的��据显示被告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自愿为被告李军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锋、平安公司、佳杰公司、金锋公司、富迪公司、郑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锋归还原告赵爱芳借款本金893000元;二、被告李军锋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赵爱芳利息5813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93000元,月利率8‰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李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佳杰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金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郑丽芬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2元,减半收取6656元,由被告李军锋负担,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佳杰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金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郑丽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