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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白天军与王正东、万金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白天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东,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万金忠,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白天军诉被告王正东、万金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天军诉称,原告系宁A×××××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汽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万金忠使用。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正东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将该车辆占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万金忠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被告王正东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有排他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宁A×××××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汽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东辩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马学宝抵顶给被告万金忠的车辆。由于被告王正东、万金忠与案外人马学宝之间签订了工程协议,被告万金忠和案外人马学宝将被告王正东骗至工地,还未开工就使被告王正东的挖掘机受损,又诱骗被告王正东交纳了36万元的开工费用。后被告王正东无法联系到被告万金忠和案外人马学宝,才知道自己上当了,故被告王正东扣押了由被告万金忠使用的涉案车辆。被告万金忠向派出所报警后,承诺给被告王正东还款,如逾期未还,则以涉案车辆抵押。被告万金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A×××××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汽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将该车借给被告万金忠使用。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因经济纠纷,被告王正东将该车从被告万金忠处扣留,被告万金忠当日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后,核查双方系经济纠纷,故告知二被告通过诉讼解决。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由被告王正东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系宁A×××××号斯巴鲁森林人牌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车辆。被告王正东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与原告无买卖、租赁、借用等其他合同关系,被告王正东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因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正东系侵权法律关系,与被告万金忠系借用合同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王正东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正东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正东提出涉案车辆系被告万金忠因经济纠纷给被告王正东作为抵押物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正东未提供被告万金忠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且进行抵押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金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天军返还宁A×××××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汽车。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