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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蔡淑红与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红,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蔡淑红,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蒋秀海、林贤祖,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法定代表人吴良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淑红与被告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红的委托代理人蒋秀海、林贤祖、被告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红诉称,2004年3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针车、烫工等工种。被告在原告入职时不依法为原告参保缴费,不按月及时支付工资,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执行最低工资制度,还从未依法支付原告长期加班加点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于2012年12月26日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8日,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3]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8月×2000元/月)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5%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23950.34元[(7年×12个月/年+10个月)×(28天-20.83天每月计薪天数)×2000元÷21.75天/月×200%=123950.34元]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5%额外经济补偿金30987.59元;3、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2011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850元-400元)×2=9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元;4、支付给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1个月×2000元/月=22000元;5、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4年×2000÷21.75天/月×10天/年×300%);6、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8月×2000元/月)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7、支付给原告失业救济金人民币1050×70%×7=5145元及门诊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145元×6%=308.7元;8、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申请仲裁之日的上年度之前的劳动争议内容已超过时效。2、《劳动合同法》施行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及计件的工资形式。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公告通知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视为同意按原《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故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这有仙游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实。4、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十条约定,双方选择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及计件工资形式,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承认自己的工资系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发放的,故原告自己持有中国银行卡,可以得到卡中的交易记录用于证实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无需由被告承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2011年5月和同年10月的工资数额,故原告请求按当地工资最低标准补足差额没有事实依据。6、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包含医疗费,每月为人民币3元。故原告不能再额外请求。社保已包括失业保,失业救济金也是在失业时领取,且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补助金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针车、烫工等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时制度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将原告转至同一地点的新成立的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仙劳仲案[2013]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自2004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原、被告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2008年1月1日之前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案外人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以张贴公示的形式通知原告续签合同,逾期无故未续签的视为同意原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事实上原告也按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原告到案外人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与案外人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及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相应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无异议,因此该《劳动合同书》及其反映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相应的照片,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照片上的日期可能是仿造的,原告并未收取该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真实可信。对该通知所拍存的照片可以清晰看出拍照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因此被告提供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相应的照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予认定。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张贴公示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续签合同,逾期视为按原合同约定自动顺延。尔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按上述合同顺延履行至2012年1月止。2012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与案外人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该公司上班,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自此起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存在暇疵,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二、关于时效问题。原告认为,2012年2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双方劳动争议。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2011年12月26日之前的劳动争议内容已超过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截至2012年1月份止的工资。2012年2月起,原告到案外人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也由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上自2012年2月起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2年2月。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涉及的支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失业救济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等劳动争议内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诉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但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不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的惩罚,是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已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以张贴公示的形式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原劳动合同实际上已顺延至2012年1月份止,不存在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即便存在,根据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限,但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才就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诉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一)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自2004年3月起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至2012年1月底,2012年2月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8月×2000元=16000元及未付经济补偿金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本项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实际上即是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从庭审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自200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安排下至案外人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与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由此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到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可视为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应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起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张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计算。因被告公司掌握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的工资发放清册,被告公司应对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即2012年2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月×2000元/月+4.5月×2000元/月=17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4月×2000元/月×50%=4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没有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二)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需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被告未提交审批手续,根据原告的工种特点,双方也未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而且,原、被告双方是否有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件工资制,与被告是否发放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无直接联系,故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7年×12个月/年+10个月)×(28天-20.83天每月计薪天数)×2000元÷21.75天/月×200%=123950.34元及拖欠该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30987.59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年×2000÷21.75天/月×10天/年×300%=11034.48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十条约定双方选择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及计件工资形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及计件工资形式,虽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双方实际执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及计件工资形式,且原告未能就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是否存在发放给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份发放给原告月工资人民币400元,于2011年10月份发放给原告月工资人民币400元,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850元。为此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2011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元。被告认为其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掌握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的工资发放资料,因此被告应对其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能提供2011年5月及2011年10月的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清单,无法合理排除2011年5月及2011年10月其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2011年5月及2011年10月被告只付给原告4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11)22号文件规定,2011年仙游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850元。被告发给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40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400元,低于2011年仙游县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5月份工资差额部分为人民币850元-400元=45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差额部分为人民币850元-400元=450元。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2011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虽然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2008年1月1日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发放部分11月×2000元/月=22000元。被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新规定,在该法实施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事实上按原劳动合同顺延履行至2012年1月份。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对于该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及如何支付,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双方事实上按原劳动合同顺延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如前争议问题二的分析,该项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失业救济金1050×70%×7=5145元和门诊医疗补助金5145×6%=308.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补助金属于失业保险的范畴,劳动者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申请。而且该项事务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补助金,应向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2012年2月,被告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此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8月×2000元/月=16000元及未及时支付该补偿金50%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已在上述争议问题(一)中分析认定,本项争议问题中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本项请求中的50%的经济补偿金,实际是指经济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请求限期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被告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50%经济赔偿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七)关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认为,2012年2月起原告到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已近一年,工资、社保等也已转移到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社保已经由被告公司转移到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成就,因此本院不再审查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淑红自2004年3月起在被告金威公司从事针车工、烫工等工作,并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事实上按原劳动合同约定顺延履行合同至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金威公司,与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合意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等为由,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请求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失业救济金5145元及门诊医疗补助金308.7元,该请求事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范畴,被告应向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原、被告约定并实际执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及计件工资形式,且原告未能就存在未休年休假及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3590.34元及拖欠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987.5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给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40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400元,低于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11)22号文件规定的2011年仙游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8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2011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已经由被告公司转到金威(莆田)制衣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成就,本案不再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蔡淑红二0一一年五月份、二0一一年十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被告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蔡淑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额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限被告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被告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明添审 判 员  林文良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