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法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少东与刘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那仁德力格尔,刘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法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那仁德力格尔,男,43岁。申请执行王少东,男,55岁。被执行人刘虎军,男,30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少东与被执行人刘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虎军名下的蒙KLE8**黑色黄海汽车一辆,异议人那仁德力格尔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早在法院保全该车之前,刘虎军已将该车卖给了杨某(身份证号:XXX)。后异议人于2013年11月17日与杨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杨某将该车以50550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之后,该车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得知该车仍在刘虎军名下后,曾多次要求刘虎军办理过户手续,但刘虎军一直予以推脱,导致该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车实际所有权已属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查封的蒙KLE8**黑色黄海汽蒙KLE8**,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刘虎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并不是蒙KLE8**黑色黄海汽蒙KLE8**的权利人。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那仁德力格尔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木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