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0013号案外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25号。法定代表人王津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平,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东道。负责人陈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松,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北。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树,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厂务总监,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天澜园5-1-101。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王丽,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XX、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查封裁定,同时主张其对查封物拥有所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执行标的物是其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所购,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执行标的项下货物所有权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故对查封货物所有权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依本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一中执字第91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5月14日,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申请,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天津北方世纪有色金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中板钢材5000吨,并在查封的钢材上加贴封条。另查,案外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针对查封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一中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异议。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津高执复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听证中,案外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明确称,其异议主张系针对查封物所有权提出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XX、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查封裁定,主张查封物所有权为其所有。因案外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查封物归其所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杰审判员 华 勇审判员 李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