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忠宝与刘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宝,刘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刘忠宝,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男,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之春,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宝与被执行人刘之春(2014)汀民初字第215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人已领取执行款人民币7522元,另对被执行人采取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尚有人民币92478元及利息,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