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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建煌与陈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煌,陈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陈建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杰。被告陈桂香,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建煌与被告陈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煌的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煌诉称,在余孙乐与被告陈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孙乐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16000元。余孙乐于2012年12月24日死亡,但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其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庭将月利率明确为20.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桂香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余孙乐与被告陈桂香于1992年5月31日结婚。余孙乐在其与被告陈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陈建煌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余孙乐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煌向本院提交证据内地公民结婚申请登记表、借条、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11月9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5.125‰。本院认为,余孙乐与原告陈建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建煌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可予确认。原告陈建煌就余孙乐、被告陈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孙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被告陈桂香未能够证明原告陈建煌与余孙乐明确约定为余孙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余孙乐与被告陈桂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余孙乐现死亡,被告陈桂香依法应对余孙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建煌请求判令被告陈桂香偿还借款16000元及其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在余孙乐与原告陈建煌约定的范围内且在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煌借款16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