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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春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肖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春怀,肖丁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怀,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丁伟,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怀、肖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上诉人李春怀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上诉人肖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肖丁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史老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滑县××老路××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春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春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丁伟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怀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28788.25元,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多发擦挫伤、右眼外伤、牙外伤。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怀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被评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春怀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肖丁伟已经支付原告李春怀26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本及原告、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肖丁伟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春怀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丁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41天,医疗费28788.25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262.14元(29041元/年÷365×41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按16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的具体的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48.23元(29041元/年÷365×90天×30%)。护理费共计5410.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10元(10元/天×41天)。5、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8475.34元/年×16年×30%)。6、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7、鉴定费128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对于原告李春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关劳务,对原告李春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330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5410.3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592元。被告肖丁伟应当赔偿原告下余的医疗费187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21708.25元的70%,即15195.78元。因被告肖丁伟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扣除被告肖丁伟应当赔偿的15195.78元,下余10804.22元应当包含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5410.3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592元(含被告肖丁伟垫付的10804.22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春怀负担1090元、被告肖丁伟负担161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原告所做鉴定的鉴定所并无精神神经类伤残评定资质,故其所做伤残不能作为评定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伤残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春怀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肖丁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春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怀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被评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春怀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春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5410.3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5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精神神经类伤残评定资质,其所做伤残不能作为评定依据,就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李春怀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段合林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