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开林与杨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林,杨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郭开林,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杨保华,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郭开林诉被告杨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哈斯苏布德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开林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购买生活灶具为由向我借款4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我多次追索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保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保华向原告郭开林借款4000元,有被告杨保华向原告郭开林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保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开林借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保华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原告郭开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