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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宝国与林天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天时,李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时,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国,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天时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天时向李宝国偿还1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7日,林天时向李宝国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兹有向李宝国借现金壹万叁仟元正。”林天时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同一天,李宝国向林天时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中载明:“北区建发公司运土方收伍仟元正。”李宝国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宝国提供的《借条》有林天时的签名确认,在林天时无充足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讼争《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但从借款时间至起诉时已近两年,故李宝国要求林天时偿还1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天时称,讼争13000元为双方合作载土方时李宝国的出资款且已经给了李宝国5000元的工程转让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土方款与讼争13000元借款存在关系;且根据常理,若该13000元为李宝国的出资款,林天时应将该13000元写成收条的形式而不是借条,故对林天时上述抗辩难以采信。李宝国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度,可予以支持,但李宝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开始向林天时催讨借款,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林天时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天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宝国借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天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天时上诉称,李宝国所述与事实不符,讼争款项13000元是工程集资款,是李宝国工程开工前给的。开工一天后工程停了,其就给李宝国5000元。过了数月,李宝国趁其生病在外看病之时,自行将工程与他人合作,应该赔偿其15000元的损失费。李宝国还要其偿还13000元,故其不服,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宝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宝国辩称,林天时称13000元是工程集资款根本于法无据。2012年10月27日林天时因病要治疗,向其借款13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并写下《借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天时向李宝国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林天时签名的《借条》为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林天时经李宝国催讨拒绝按约偿还借款,原审判决林天时偿还借款并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天时主张讼争的13000元为工程集资款,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林天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