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续忠海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续忠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懿,经理。委托代理人:续忠海,男,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续忠海,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系被告职工。原告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运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原告续忠海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日照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忠海、原告续忠海,被告天安财险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鲁L×××××/鲁L×××××货车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保险项目为车损14.4万元,三者商业险50万元,驾驶员10万元,车损及三者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7月10日,原告续忠海驾驶保险标的车在岚山疏港大道与张孟太驾驶的冀D×××××-DTV05号货车相撞,该次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物损及对方车上人员张建峰重伤。经岚山交警大队认定,冀D×××××-DTV05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鲁L×××××/鲁L×××××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张建峰、张孟太向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另原告就己方损失向岚山区法院起诉,根据(2014)岚民一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原告方自负的车损及物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04.2元.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他待质证后再为答辩。经审理查明:鲁L×××××/鲁L×××××货车系原告续忠海所有,挂靠在原告信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其中鲁L×××××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鲁L×××××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原告均按约缴纳保险费。2013年7月10日2时许,第三者张孟太驾驶冀D×××××-DTV05挂号牌货车沿岚山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山镇西山村路段驶入逆向车道,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续忠海驾驶保险标的车辆,两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及第三者车上人员张建峰受伤的保险事故。本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1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者张孟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续忠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孟太、续忠海、张建峰先后分别向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岚山区人民法院在(2014)岚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认定张孟太损失15114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限额外为151140元-2000元=149140元)、续忠海损失137327.42元(其中的车损为8035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限额外车损为80350元-2000元=78350元)、张建峰损失93017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万元,限额外为930176元-120000元=810176元),认定续忠海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孟太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损失如下:一、赔偿给张孟太车损29828元(149140元×20%)并承担诉讼费636元,共计30464元;二、赔偿给张建峰162035.2元(810176元×20%,已垫付2万元,还应支付142035.2元)并承担诉讼费5567元,共计167602.2元;三,保险标的车原告方自付车损15670元(78350元×20%)元及诉讼费568元,共计1623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4304.2元(30464元+167602.2元+16238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正本两份及保险费发票两份,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完整的保险合同应包括保单正本、发票及保险条款;证据二,(2014)岚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岚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岚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在保险事故中原告对事故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及己方车损的自付金额,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保险标的车核损过高,未经被告核损,鉴定费、看管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三,(2014)岚执字第404号执行通知书及收款收据,用以证实相抵顶后原告已将应付给对方的63304元全部赔偿完毕,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相应判决书的过付款凭证证实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提交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为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均有如下字样:“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人,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被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投保单及条款有异议,主张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就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对其上加盖的原告公司签章亦需回去核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过付款结算缴纳票据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L×××××/挂LE825号牌货车在被告处申请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完整的保险合同还应包括保险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单正本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就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了被告,被告亦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续忠海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车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诉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续忠海对第三者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已实际履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确定,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双方有争议的是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应否剔除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记载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说明何种药品需要被保险人自费承担及承担比例;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药物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决定,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原告续忠海被第三者一方提起的两个诉讼中的诉讼费(分别为636元、5567元)应否赔偿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对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人声明”,从形式上看,是以预先印制的方式打印在固定格式的投保单上,其位置恰好处于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签章)”处正上方,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字(签章)”的盖章行为是仅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确认还是亦有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存在疑义;从内容上看,该声明并未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尤其是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对该部分诉讼费的理赔责任。第三,关于鉴定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系属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三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且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关于该项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车辆损失险:原告在事故中自负的车辆损失为15760元(78350元×20%),被告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但被告所依据的该24条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且续忠海的车损报告系独立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被告未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60元。对于原告起诉事故第三者支出的诉讼费56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亦不是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赔范围应为三者损失险198066.2元、车损险15670元,共计2137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续忠海保险理赔款213736.2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4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