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冠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燕霞、何敏,公司职员。被告:陈建明。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温燕霞、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购买了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50号中环广场(商住楼)某房,与韶关市世纪商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接收该房产时与与韶关市世纪商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环豪庭·韶关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于2012年接受韶关市世纪商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开发的中环豪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拥有对中环豪庭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任和权利。根据被告所签订的《中环豪庭·韶关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九条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5元和二次供水加压费按实公摊。”根据第十一条第2款、第3款:“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交物业服务费的,服务公司可采取公示欠费名单或法律诉讼。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每个月都要通过电话和粘贴《缴费通知单》的形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拖延至今都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缴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7003.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接受韶关市世纪商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开发的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50号中环广场(商住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建明与韶关市世纪商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中环豪庭某房,建筑面积为106.92平方米,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楼。2013年6月16日,被告又与韶关市世纪商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双方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中环广场(商住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第九条、本物业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服务公司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及要求提供服务,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5元和二次供水加压费按实公摊。第十条、……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十日前。服务公司在首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可预收三个月。第十一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按上述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67.30元,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10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被告所购买的中环豪庭逸涛阁某房经房管部门测绘,建筑面积实为105.95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64.88元。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443.44元、公摊水电费206.3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另查明,中环广场(商住楼)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韶关市物价局审批备案为:高层住宅(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4元,商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明是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50号中环广场(商住楼)的业主,被告与韶关市世纪商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原告为中环广场(商住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享有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负有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43.44元、公摊水电费206.34元,共3649.78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计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1‰,且应按被告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金额计算,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逾期每日以实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的1‰计付。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应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43.44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逾期每日以实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的1‰计算)给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陈建明应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公摊水电费共计206.34元给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人民陪审员 麦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红艳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