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黄友富与张步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步龙,黄友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步龙,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富,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步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友富与被告张步龙系同村村民,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张步龙转包姚月廷的土地南北相邻。被告张步龙在其转包的土地上建有养猪场一位,原告黄友富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银杏树。2014年4月12日,因原告的银杏树树枝长到被告的养猪场内,被告张步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银杏树枝砍掉,双方酿成纠纷,经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9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银杏树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现场勘查,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天评字(2014)第2035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损失金额为6,00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红花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摘抄、红花镇调查笔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张步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砍掉原告种植的银杏树的树枝,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银杏树系其所有,并否认侵权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富经济损失人民币6,50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布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被上诉人侵权。并非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一点过错都没有。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可以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便不能全部免除我的“侵权”责任,至少也不应判我全赔。一审法院没有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责任分担,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进行评价,有失公正。一审判决依据的“临沂天诺评估公司2035号价格报告”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同客观事实不符。申请法院重新指定权威物价部门予以公证评估。被上诉人黄友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步龙未经被上诉人黄友富许可擅自砍掉被上诉人种植的银杏树的树枝,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9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该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期间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