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着无锡市锡山区胶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羊尖镇工业园配套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本人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范某被送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范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接处警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瞿某、周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