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91年4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廖家琴,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廖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名袁某乙。因没有充分了解,性格差异太大,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亲友劝解,原告只好撤诉,但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开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双方分居有两年多时间,婚生子袁某乙随被告生活。5、证人谭某、徐某甲、徐某乙、季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有两年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袁某甲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于证明辖区内居民基本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属于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是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基本生活情况的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与事实相符合的部分。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现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和被告袁某甲同居后于2011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发生纠纷,从2013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2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4月28日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没有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目前随被告生活,双方建立起较深的感情,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子袁某乙随被告袁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考虑本地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双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故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随被告袁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