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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明加贵与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明加贵。委托代理人刘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法定代表人张祥云,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其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住所地: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负责人程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松柏,大悟县高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明加贵诉被告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松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辉、人民陪审员吴龙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加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刘华,被告大悟县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其江,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加贵诉称,原告明加贵系受害人明亚星之父,原告因妻子外出,自己年老体弱不便照顾女儿,遂将女儿明亚星托付给住在大悟县高铁区喻河村的妹妹照顾,并送明亚星到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读书。2014年11月26日,明亚星在放学途中不慎坠入喻河村大湾门口水塘溺水身亡。此塘原来是溜边,2011年,喻河村村委会号召修塘改变村面貌,将小塘挖深挖陡,只做了20公分高的水泥栏杆,增加了水塘的危险性,此前也有村民不幸落水,所幸被救起,但明亚星发生意外被救起时已经失去生命体征。原告认为,被告喻河村村委会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警示义务,没有对水塘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危及村民路人的人身安全,明亚星放学后,在无家长接应的情况下,自行回家经过水塘旁掉入水塘溺水身亡,被告高店乡喻河小学没有很好履行交接尚在就读三年级的学生明亚星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对明亚星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没有经济来源的农民,已年过半百,体弱多病,如今痛失爱女,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明亚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53080元,即: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0元(68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明加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信息及大悟县东新乡青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明加贵及明亚星的身份情况;二、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明亚星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其户籍被注销;三、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明亚星放学后经过村中水塘时溺水身亡;明亚星自幼居住在姑姑明友梅家,并且就读于喻河村小学;四、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水塘处于人口密集区;明亚星溺水身亡时事故发生地水塘的面貌状况;事故发生后喻河村村委会筑起明亚星溺水身亡时事故发生地水塘围栏后水塘的现状。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辩称,喻河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水塘的建造及管理规范,原告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明亚星属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不属于民事侵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既不是在喻河小学校园内发生,喻河小学又不是明亚星的监护人,故被告喻河小学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明亚星溺水身亡那天是星期三,学校下午3点多钟就放学了,而明亚新溺水时间是下午快6点,故明亚星并非放学途中溺水身亡,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喻河小学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作息时间表。拟证明:学校放学时间;明亚星死亡时间离放学时间很久;二、录音。证明明亚星放学后是先回到家中,然后出来玩时才溺水而亡。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喻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目的不是为本案出具的,村委会不是出具死亡证明的法定机关;对于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就是照片中的水塘,水塘的围栏,原先就有,后来加高,不是村委会加高的。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对原告明加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喻河小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喻河村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另补充:原告所举证据三中证明不规范;证据四中水塘不是明亚星放学必经之地。原告明加贵对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定,并不能证明明亚星离开学校的时间;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录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对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请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明亚星溺水身亡的时间、地点以及在喻河小学学习时居住在其姑姑家由其姑姑明友梅照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四,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三,可以证明明亚星死亡的地点及其当时的现状以其事后现状。对于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所举证据一,只能说明学校规定了冬季作息时间;对于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所举证据二,被录音人未到庭,其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加贵系受害人明亚星之父。原告明加贵因自己身体状况等原因,将女儿明亚星托付给居住在大悟县高铁区喻河村的妹妹明友梅照顾,并送明亚星到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读书。2014年11月26日下午,明亚星在喻河小学放学之后,坠入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同被告就受害人明亚星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成讼。同时查明,受害人明亚星,2006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大悟县东新乡青莲村十组,出生后不久,明亚星一直随其姑姑明友梅一起生活,明友梅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大悟县高店乡喻河村五组,现属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另查明,受害人明亚星溺水地点位于大悟高铁区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水塘的管理人为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受益方属大悟高铁区喻河村的部分村民小组。2011年,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水塘进行了改造,将水塘挖深,在明亚星出事的水塘塘边做了20公分左右高的水泥栏杆。再查明,原告明加贵因明亚星溺水身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700元。本院认为,明亚星在溺水身亡时为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明亚星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明亚星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义务,但对明亚星疏于管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对集体土地上的水塘拥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组织人员对本案中处于人口密集区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进行加深改造后,更应该对水塘加强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但在本案中,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对经过改造的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已采取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未建立低年级学生放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对此,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对明亚星的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对明亚星的死亡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明亚星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加贵因明亚星溺水身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967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承担59010元(196700元×30﹪),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承担19670元(196700元×10﹪)。明加贵丧失独生女儿,精神上的痛苦是不言而喻,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承担25000元,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承担50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226700元,被告大悟高铁区喻河村村委会赔偿84010元,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承担2467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受害人明亚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明加贵支付赔偿款84010元;二、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明加贵支付赔偿款24670元;三、驳回原告明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70元,由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松华代理审判员  肖 辉人民陪审员  熊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