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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因本案,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湛某到海宁市斜桥镇庆云北大街海宁农商银行斜桥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遗忘在该ATM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48******8831010),并猜出该卡背后所写数字为取款密码。后被告人湛某持上述银行卡至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城北支行ATM机,分三次取走该卡内的现金101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湛某自动到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赃款1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记录及视频分析,交易明细,银行卡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1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能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