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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魏东明与郭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明,郭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736号原告魏东明。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魏东明与被告郭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及韩国辉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告郭树立、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6时,郭树立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香公路与老碱东公路交口,与沿老碱东公路由东向西魏东明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使魏东明驾驶的津K×××××号夏利车又与沿武香公路由北向南停在路口北侧等候红灯韩国辉驾驶的津L×××××号威乐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魏东明、韩国辉及其乘车人陈艾青受伤。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6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1330元、护理费9230.94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12.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8269.81元;二、上述损失要求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树立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郭树立驾驶的冀R×××××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外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诉讼费本被告不予承担;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被告不赔偿;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合理交通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天数;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护工护理协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韩国辉驾驶的津R×××××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照10级伤残对应指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该处伤残为非功能性伤残,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所以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时,该处伤残不应计算在内;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郭树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属我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予赔偿款相折抵,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6时,郭树立驾驶属其实际所有的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香公路与老碱东公路交口,与沿老碱东公路由东向西魏东明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使魏东明驾驶的津K×××××号夏利车又与沿武香公路由北向南停在路口北侧等候红灯韩国辉驾驶的津L×××××号威乐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魏东明、韩国辉及其乘车人陈艾青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出医疗费48647.97元(含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郭树立垫付款13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1、魏东明胸部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魏东明误工期评定为103天,其营养期评定为75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称事故前系北京市林海万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按每天110元主张103天的误工费,仅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向本院提交了由天津市河东区勤业康艺家政服务部出具的7560元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由其家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2.83元主张18天的护理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和21%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原告被扶养人为父亲魏永祥,1950年1月4日出生,母亲张淑琴,1953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原告被扶养人女儿魏晨晨,2003年9月10日出生、小女儿魏萱,2009年5月7日出生。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郭树立未按信号灯同行,措施不利,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东明、韩国辉、陈艾青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郭树立驾驶的冀R×××××号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韩国辉驾驶的津R×××××号事故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郭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东明、韩国辉、陈艾青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647.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00元请求住院期间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参照原告伤情、伤残鉴定报告及住院病案,酌情确定为23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韩国辉及陈艾青受伤,前述三项费用涉及冀R×××××号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原告受偿9000元。4、误工费:原告按每天110元请求103天误工费,仅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及伤残鉴定报告,支持误工期103天,计9561.49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确认为71458.8元(17014元×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提出,应按照10级伤残对应指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1212.1元,上述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必要复查必须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韩国辉及陈艾青受伤,前述4-9项费用涉及冀R×××××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本院酌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原告受偿1080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34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647.97、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300元,共计55247.97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747.97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9561.49元、护理费9230.94、残疾赔偿金12267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2063.33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063.33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197651.3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上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郭树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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