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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涛与被告陈恩连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曹涛,男,汉族,1989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永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恩连,男,汉族,1974年1月7日生。原告曹涛诉被告陈恩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涛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冬,被告陈恩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涛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使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85号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后被告再未联系原告,并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恩连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于三日内给付转让的全部款项,但原告未及时将款项交予被告,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85号2单元101室(即案涉房屋)系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刘某。刘某之子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陈恩连使用,至今已逾3年。2014年11月10日,陈恩连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曹涛,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陈恩连)把中山北路185号店铺(原皖好便利店)空转让给乙方(曹涛)使用……现交订金10000元(壹万元整)。在房东同意做餐饮起,3天内(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交清转让费用。否者订金做废……”。陈恩连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店面转让定金壹万元整收款人:陈恩连”。2014年11月22日,陈恩连将涉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庭审中,曹涛陈述因为一直不知晓出租人是否同意该转让协议,且陈恩连阻拦双方见面,故曹涛未在三天之内付清全部款项。陈恩连对此辩称,与曹涛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出租人同意。为核查该事实,本院依职权传唤出租人成某到庭。成某提交南京市公有住房租用合约以及户口登记簿证明其出租人身份,并陈述,2014年底,陈恩连就房屋转租事宜以及房屋用途征询其意见,在征得成某同意之后,陈恩连先后两次商约成某与曹涛面谈,第一次因成某原因,双方未能见面,第二次则因曹涛原因,仍未能约见成功。之后,陈恩连将房屋转租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涛提交的转让协议、定金收条,以及证人成某的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恩连作为承租人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曹涛,双方签订转让协议。陈恩连根据协议约定,征得了出租人成某同意,此时,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生效,陈恩连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曹涛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转让费,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曹涛无权要求陈恩连返还定金10000元,其要求陈恩连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殷梅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