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00062号-1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天宝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兴海石料加工厂,朱茂海,南京茂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00062号-1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兴海石料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第三人:朱茂海,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兴海石料加工厂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第三人:南京茂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兴海石料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兴海石料加工厂为无法人资格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朱茂海系该独资企业业主,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兴海石料加工厂自2011年5月30日以来一直由第三人南京茂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朱茂海、南京茂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朱茂海、南京茂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99318.93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继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