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飞。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慈溪市金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金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人民币127,337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有货款37,337元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60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两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2、XXXXXXXX-3,价款分别为41,057元、95,280元,合计136,337元),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等产品,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除标的物与价款外,其余条款均相同,合同第4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0元,货到工地当日付至80%,验收完成付清”,第5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则按每日未交货物总价的万分之四承担罚金”;2、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编号XXXXXXXX-3合同总金额由95,280元调整为86,280元,折价9,000元减少了部分货物,因此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127,337元;3、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8日送货运费合同及所对应的发货单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供货经并被告签收的事实;4、2014年10月29日,被告方合同签单人(原法定代表人)潘培育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同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同时被告方承诺剩余货款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5、2014年11月3日,原告下属宁波江北分公司出具给原告总公司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5日由本院出具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6万元货款并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下属分公司向总公司提出要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另补充被告又于2015年2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所以现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7,337元。被告慈溪市金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四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金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337元;二、被告慈溪市金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60元,减半收取计66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