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龙卫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卫,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长沙丽人妇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052号原告龙卫。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盛小奇,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林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学军,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银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卫诉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李荣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君、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卫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首次就诊于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刘叶君医师未问询原告之前有无异常孕产史以及填写孕妇初产记录表,当天抽血行血清学产前筛查,10月26日出具结果为:21-三体综合征风险值1:600,筛查结果低风险;18-三体综合征,1:18000低风险,检查单上提示进行遗传咨询,刘医生说不必遗传咨询,再次复查即可,后原告将本已经挂好的遗传科的号退了。10月25日在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行B超诊断为宫内妊娠14周,活胎;11月13日复查血清学产前筛查,11月20日出具结果,结果提示:21-三体综合征,风险值:1:730,检查结果低风险;18-三体综合征,风险值1:42000,结果:低风险,检查单仍提示进行遗传咨询,后原告再次问询刘医生是否需要去遗传咨询门诊,刘医生解释说没必要,看四维B超结果即可,因此原告未再挂遗传科号。2014年1月9日查在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查四维B超,结果提示:1、宫内妊娠23周6天RSA活胎(胎儿偏小);2、羊水偏多。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行四维B超示:1、宫内妊娠32周5天LOA活胎(胎儿股骨肱骨偏小)。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行彩色B超检查,结果提示:1、宫内孕37周左右,LOA单活胎(胎儿超声值测值偏小,相当于35周左右);2、胎盘功能2级;3、羊水量偏少;4、脐带绕颈一周。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产下一女婴,后2014年5月25日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确诊为21-三体综合征(唐氏综合症)。因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产前检查中病史问询存在巨大瑕疵、未系统分析检查资料、告知不到位等诊疗上的过失是导致原告错误产下一唐氏综合症患儿主要原因;原告多次在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产前检查,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在四维B超发现胎儿异常后,也应详细查阅原告历次就诊材料,如果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在孕程的最后发现问题也能及时阻止原告产下唐氏综合症的患儿,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正当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原告毛毛(龙某甲)“不当出生”导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114元、增加支出的抚养费238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了鉴定,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为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主要过错是在遗传咨询中没有注意特别义务,与前面描述的事实有矛盾,前面事实部分描述两次做唐氏筛查要进行遗传咨询,被告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出生缺陷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在被告长沙丽人医院产前检查,被告长沙丽人医院在四维B超发现胎儿异常后,也应详细查阅原告历次就诊材料,如果被告长沙丽人医院在孕程的最后发现问题也能及时阻止原告产下唐氏综合症的患儿,被告长沙丽人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不仅将其诉讼请求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而且其假设的前提条件违背事实、混淆概念,完全无视唐氏综合症产前筛查的客观规律,无限扩大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意图将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强加于被告。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能同意。(一)原告的诉称不符事实。1、原告未在被告行四维B超,其于孕晚期在被告进行的作为入院待产前的辅助检查的彩超检查不是四维B超,而是普通彩超。四维彩超与普通彩超的差别不仅仅在于价格上的差异,四维彩超相对于普通彩超,更有可能为检测筛查胎儿畸形,为早期诊断胎儿先天性体表畸形和先天性心脏畸形提供准确的科学依据。原告指称在被告进行的普通彩超为四维彩超,勿论有意或无意,均是对事实的不尊重;2、移花接木,混淆“胎儿异常”概念。原告在被告所作入院待产前的辅助检查的彩超检查示羊水偏少。虽然羊水是维系胎儿生存的要素之一,羊水过多或是过少都可能成为胎儿病变的警讯,但是羊水偏少的检查结果并不能够直接、必然地与“胎儿异常”甚至是“胎儿畸形”等严重的“胎儿异常”联系起来;3、原告“也应详细查阅原告历次就诊材料”暗含被告“未详细查阅其历次就诊材料”的判断不符合事实。被告病历记录显示,被告接诊及住院医生按照产科临床医疗规程的要求,对原告各方面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问询,对其相关的就诊及检查资料进行了查阅;(二)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假设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在四维B超发现胎儿异常后,也应详细查阅原告历次就诊材料,如果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在孕程的最后发现问题也能及时阻止原告产下唐氏综合症的患儿”。1、假设的大前提不符合事实,如上述,原告关于被告没有查阅其历次就诊材料的判断不能成立;2、假设的小前提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原告的待产医院,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如起诉状所称,作为胎儿可能患唐氏综合症的判断“在孕程的最后发现问题”。(1)没有检查结果表明胎儿患唐氏综合症的可能性。原告第一、第二期唐氏筛查在被告产检之前已在其他医院完成,包括两次血清筛查显示唐氏综合症低风险;两次四维彩超示羊水偏多、胎儿偏小,未提示其他异常;被告4月15日彩超示羊水偏少。整体来看,孕期检查结果未提示胎儿患唐氏综合症的可能;(2)原告最早一次来被告处检查是在孕31周后,已错过筛查的适当时机(唐氏综合症的血清筛查宜在15-20孕周进行,羊水穿刺筛查诊断宜在16-21孕周进行,DNA检测宜在12-24孕周进行);3、假设的结论不能成立。现有医疗条件下胎儿畸形一定能够全部被检查出的观点缺乏科学依据,也被临床实践所否定。根据相关报道,胎儿缺陷在当前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尚无法100%可以被检查出来。因此,退一万步说,就算上述已经被证明不能成立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成立,原告关于被告“能阻止原告产下唐氏综合症患儿”的结论也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被告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侵权行为,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以确保母婴安全为标的的分娩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保持了良好的沟通和协作关系。被告在对原告提供待产前辅助检查、剖腹生产手术、术后康复、母婴保健等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确保了母婴安全。首先,被告作为原告的待产医院,尽到了保障原告顺利生产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次被告作为原告待产医院尽职尽责,确保了原告顺利生产,保障了母婴安全。现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必须建立在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均成立的基础是:(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既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二)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首次就诊于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当天抽血行血清学产前筛查。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行B超诊断为宫内妊娠14周,活胎;2013年10月26日出具血清学产前筛查结果为:21-三体综合征风险值1:600,筛查结果低风险;18-三体综合征,1:18000低风险。2013年11月13日复查血清学产前筛查,同年11月20日出具结果,结果提示:21-三体综合征,风险值:1:730,检查结果低风险;18-三体综合征,风险值1:42000,结果:低风险。2014年1月9日查在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查四维B超,结果提示:1、宫内妊娠23周6天RSA活胎(胎儿偏小);2、羊水偏多。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行四维B超示:1、宫内妊娠32周5天LOA活胎(胎儿股骨肱骨偏小)。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行彩色B超检查,结果提示:1、宫内孕37周左右,单活胎(胎儿超声值测值偏小,相当于35周左右);2、胎盘功能2级;3、羊水量偏少;4、脐带绕颈一周。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产下一女婴(龙某甲)。2014年5月25日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确诊为21-三体综合征(唐氏综合症)。原告在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花费医疗费3791.90元,在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花费医疗费9535.50元,在湖南省儿童医院花费医疗费用8902元,以上共计22229.40元。2014年12月9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对两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未检查出龙卫毛毛唐氏综合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在龙卫诊疗过程中,对龙卫遗传优生咨询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参与度为10%-20%;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在对龙卫诊疗过程中,对龙卫的胎儿先天畸形产史及3次B超均示胎儿偏小情况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参与度为20%-30%,供法庭参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医药费发票、医院收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医患纠纷发生后,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对两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未检查出龙卫毛毛唐氏综合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基本案情相符,且经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申请,鉴定人亦出庭作证,故对上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在龙卫诊疗过程中,对龙卫遗传优生咨询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参与度为10%-20%;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在对龙卫诊疗过程中,对龙卫的胎儿先天畸形产史及3次B超均示胎儿偏小情况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参与度为20%-30%,供法庭参考”的认定,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从而导致原告未能及时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原告不得不接受唐氏综合症患儿的出生,故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的是作为生育主体的原告对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两被告对此应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所承载的精神损害程度,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同时,原告因唐氏综合症婴儿的出生不得不承担其比一般正常婴儿多增加支出的抚养费,对此,两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费用仅限于相对于一个正常人而需要付出的额外生存成本,对此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10年,故多增加支出的抚养费为265700元(26570×10),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2229.40元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12229.40元。根据本案鉴定中过错参与度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62445.88元,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668.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卫医疗费、多增加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445.88元;二、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卫医疗费、多增加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3668.82元;三、驳回原告龙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承担360元,被告长沙丽人妇产医院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