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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门富景壹波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富景壹波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荣辉。委托代理人:林永坚,系该公司职员,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江门富景壹波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阮启麟。原告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富景壹波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转普通程序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PP、PS、ABS等塑料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共供应价值288025元的塑料给被告。依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三十天内必须付清货款,但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才付清货款,产生逾期付款的利息12071.52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清偿已逾期支付货款288025元所产生的利息12071.5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24日、4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出仓单》六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签收的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货值110300元的PP、ABS塑料给被告,交货时间:2014年3月12日前交货,付款方式及时间:收货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如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支付,必须征得供方同意,方可适当延期,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支付货款同时以现金付给供方作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送交货值110300元的PP、ABS塑料给被告。被告的员工刘理平在原告的出仓单收货人(单位)栏内签收确认。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5月6日转账支付货款110300元给原告,逾期26天支付货款。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货值6300元的PP、ABS、LDPE等塑料给被告,交货时间:2014年3月18日前交货,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送交货值63050元的PP、ABS、LDPE等塑料给被告。被告的员工刘理平在原告的出仓单收货人(单位)栏内签收确认。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6月4日转账支付货款63050元给原告,逾期47天支付货款。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货值74375元的PP、ABS、HDPE等塑料给被告,交货时间:2014年3月25日前交货,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送交货值74375元的PP、ABS、HDPE等塑料给被告。被告的员工刘理平在原告的出仓单收货人(单位)栏内签收确认。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支付货款74375元给原告,逾期119天支付货款。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货值40300元的PP、ABS塑料给被告,交货时间:2014年4月9日前交货,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送交货值40300元的PP、ABS塑料给被告。被告的员工刘理平在原告的出仓单收货人(单位)栏内签收确认。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8月1日转账支付货款40300元给原告,逾期83天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六份《出仓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P、PS、ABS等塑料,原告共供应价值288025元的塑料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货款288025元给原告。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供货给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后,未履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收货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如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支付,必须征得供方同意,方可适当延期,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支付货款同时以现金付给供方作补偿。被告收货后被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中货款110300元逾期26天付款,货款63065元逾期47天付款,货款74375元逾期119天付款,货款40300元逾期83天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所以,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货款110300元逾期付款26天,货款63065元逾期付款47天,货款74375元逾期付款119天,货款40300元逾期付款83天的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017.58元{(110300元×(2‰月利率÷30天)×26天=1911.667元]+(63050元×(2‰月利率÷30天)×47天=1975.567元]+(74375元×(2‰月利率÷30天)×119天=5900.417元]+(40300元×(2‰月利率÷30天)×83天=2229.933元]=12017.58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富景壹波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已逾期支付货款288025元所产生的利息12017.58元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佳源乐兴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江门富景壹波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10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佩贤审判员  林森华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树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