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任友明与左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建国,任友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建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友明,居民。上诉人左建国与被上诉人任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左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原审原告任友明(乙方)与原审被告左建国(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商铺地址,甲方出租的商铺场地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43号,金马名品城二层B009号,使用面积为19.75平方米;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四、甲方将商铺场地出租给乙方后,对于乙方的装修及修缮,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及房屋架构……”,同时,原审原告任友明(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蒋琴亦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载明:“一、商铺地址,甲方出租的商铺场地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43号,金马名品城二层B010号,使用面积为30.13平方米;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3年5月15日,原审原告任友明(乙方)与吸引力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专卖许可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区域(淮安清河区)及期限内授权乙方(任友明)特许经营“吸引力”品牌服饰系列,加盟期限2年(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该合同补充约定:道具和货架、灯具前期收客户押金4万元,一年分两次返还给客户,半年返一次。该合同甲方处有年川平签字,吸引力江苏分公司未盖章,乙方处有任友明签字。原审原告任友明陈述其已向公司缴纳5万元,并提供1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合同保证金,盖有“李香莲”印)、建行收付宝转账单一张(转出户名任友明,转入户名李香莲,金额5万元)为证,年川平为公司员工,李香莲为公司会计。2014年1月20日,双方因租金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审被告左建国砸毁原审原告任友明承租的B009号商铺内部分装潢设施。后原审原告任友明在B010号商铺内营业至2014年1月底。2014年2月10日,原审原告任友明交纳商场管理费1250元(2014年1月),其陈述按商铺面积缴纳管理费用。2014年2月10日,左建国因房屋租金事宜起诉任友明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19日,任友明与左建国因租金的交纳问题发生纠纷后,左建国将其承租给任友明B009号商铺中的装潢砸毁,后任友明停止在左建国场地中的营业活动,左建国于2014年4月1日将房屋重新租给他人使用。故判决:一、左建国、任友明于2013年5月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9日解除;二、任友明给付左建国租金176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4日,原审原告任友明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整体货架一个、展架一只、节卤灯八只、拱门一只都被房东左建国拿铁锹砸坏了”。2014年5月8日,原审原告任友明诉来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左建国赔偿其向公司缴纳的押金4万元,保证金1万元,地板、拱门损失7500元,停业期间(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租金4200元(B007号商铺1700元,B010号商铺2500元)、营业员工资3200元(1600元/人Î2人)、商场管理费用1250元,积压货物6万元,合计126150元,提交管理费收据(1250元)、地板收据(55平方米Î98=5390元)。原审被告左建国不予认可。原审原告任友明诉称,2013年5月30日,我与原审被告左建国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下其所有的位于淮安金马名品城二层B009号商铺,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年租金19200元(每月1600元)。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5月30日、9月16日交纳第一、二季度租金,2013年10月20日,租金上调为1700元/月,按月支付。2014年1月12日,原审被告左建国要求我支付下月租金,并要求租金由1700元/月上调为1800元/月,后未谈妥租金事宜。2014年1月14日,原审被告左建国到我商铺打砸,将我经营的商品乱扔一地,并用布将商铺围挡,阻止我正常经营。2014年1月19日,原审被告左建国自带铁锹到我商铺进行打砸,将我经营的整体货架、道具、拱门等严重毁损,使我无法继续经营。由于我是吸引力江苏分公司的加盟商,所有店内装修都是按照公司模式统一装修,道具、货架、灯具已向公司缴纳押金4万元、保证金1万元,遭毁损后,我要承担5万元损失。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左建国赔偿我向公司缴纳的押金4万元,保证金1万元,地板、拱门损失7500元,停业期间(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29日)的租金4200元、营业员工资3200元、商场管理费用1250元,积压货物6万元,合计126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左建国辩称,我的商铺在原审原告任友明承租前已装修完毕,其同时承租隔壁B010号商铺,只是把两商铺间的铝合金隔断拆除,并没有重新装修;原审原告任友明借口楼上沃尔玛超市搬走,不愿支付租金,双方协商未果,我依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商铺收回,原审原告任友明于2014年1月16日将服装撤出我的商铺,转到隔壁B010商铺。2014年1月17日,我用布将我的商铺围挡起来,三天后,发现布帘被扯坏。为了不让原审原告任友明偷用我的商铺,2014年1月20日,我将我自己商铺的灯具敲掉,从派出所拍摄的照片看,地上仅散落着几只灯头,并没有服装及其他销售的物品;原审原告任友明加盟的厂家于2013年年底已倒闭,其经营不下去,才将损失转嫁给我。请求驳回原审原告任友明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左建国与原审原告任友明因房屋租金事宜发生纠纷后,将其承租给原审原告任友明的B009号商铺内的部分装潢砸毁,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任友明主张射灯、拱门、地板损坏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解除合同的责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安装时的价值、物品使用情况等,法院酌定原审被告左建国赔偿原审原告任友明射灯、拱门、地板损失2100元。原审原告任友明主张衣物货架、展架损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市场管理费。2014年1月20日,原审被告左建国砸毁B009号商铺内部分装潢设施,后原审原告任友明到B010号商铺经营至2014年1月底,其按租用商铺面积缴纳2014年1月商场管理费1250元,故酌情确定原审被告左建国赔偿原审原告任友明商场管理费160元,原审原告任友明要求原审被告左建国赔偿停业期间租金、营业员工资、积压货物款、押金及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任友明226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任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原审原告任友明承担2769元,原审被告左建国承担50元。原审判决后,左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任友明违约,上诉人左建国与其于2014年1月16日终止合同,当天被上诉人任友明搬出上诉人左建国的商铺。第二天,上诉人左建国用布将自己的商铺与他人商铺隔开,并将自己的商铺围起。三日后,上诉人左建国发现自己围挡商铺的布被扯掉,经了解是被上诉人任友明妻子所为,但被上诉人任友明不敢承认。上诉人左建国一时生气,将自己商铺里的灯头敲掉几只,而被上诉人任友明报警诬告,说其仍在上诉人左建国商铺经营。而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照片显示,商铺中无经营迹象,并没有被上诉人任友明任何东西,也没有被上诉人任友明所说的拱门。被上诉人任友明主张上诉人左建国损坏地板无事实依据,2014年2月上诉人左建国起诉被上诉人任友明时,其都没有提到地板,现又提到地板是胡扯。关于被上诉人任友明与吸引力江苏分公司签订专卖许可经营合同问题,上诉人左建国认为该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双方合同没有盖章,保证金收据也没有盖章。双方是因租金没有协商一致发生纠纷,上诉人左建国没有损坏被上诉人任友明的财产,不应赔偿其2260元。被上诉人任友明辩称: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任友明也准备上诉的,因知道对方上诉,被上诉人任友明就没有上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左建国与被上诉人任友明因房屋租金没有协商一致发生纠纷,上诉人左建国将被上诉人任友明承租其商铺的装潢砸毁。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左建国在公安机关自己陈述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左建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二审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依据双方解除合同责任、合同约定等酌情确定上诉人左建国赔偿被上诉人任友明射灯、拱门、地板等损失21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左建国主张的被上诉人任友明与吸引力江苏分公司签订专卖许可经营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对此并没有作出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左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